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臺中縣○○鄉○○路和順巷四二號一樓「喬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承公司)負責人,從事進口水果生意,明知「鮮龍眼」係管制進口物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自泰國進口裝載「鮮龍眼」之貨櫃一只(櫃號:UGMU0000000號),並委託不知情之億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向高雄關稅局虛報:喬承公司進口泰國產地之鮮龍眼(FRESHLONGANS)一批,共計一千七百二十八籃,總淨重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公斤之進口報關事宜(報單號碼:BE\九一\X○七六\○○二二號)。嗣於申報進口當日(即一月二十五日),經高雄關稅局驗貨關員會同億豐公司現場人員 鄭佳賓 在高雄港查驗來貨時,發現上開「鮮龍眼」一批總淨重為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公斤,私運一千五百四十二公斤,逾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佈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定一千公斤之管制數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調查局卷第一、二頁,偵查卷第四頁及背面,本院卷第二二至二
五、四三至四五頁),復經證人即億豐公司職員鄭佳賓於調查局調查時就被告委託申報進口「鮮龍眼」事宜等情證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四、五頁),並有喬承公司委託億豐公司報關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E\九一\X○七六\○○二二號)、高雄關稅局進出口報單申報不符案件簽辦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屏東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動植物檢疫物品通關臨時憑證、財政部關稅總局電傳文件、喬承公司復查申請書、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第○四三七號處分書等文件各一份(見調查局卷第三、六至十五頁)及泰國廠商達億兩合有限公司書函(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七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一次私運進口「鮮龍眼」一千五百四十二公斤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鮮龍眼」為海關進口稅則第八章所列之「食用果實及堅果」,其總重量超過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台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函(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發布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定一千公斤之管制數額,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管制物品」,是被告一次私運進口「鮮龍眼」一千五百四十二公斤,超過一千公斤,核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無誤。次按被告甲○○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該條文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由原規定「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爰審酌被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影響海關之管理、關稅課徵之公平性及市場健全發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繳清虛報貨物之罰鍰八萬六千四百十四元,有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頁),暨考量私運進口之數量、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被告私運進口之「鮮龍眼」一千五百四十二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高雄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有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第○四三七號處分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屏東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各一份在卷足憑(見調查局卷第九、十五頁),本院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曾吉雄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