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之「冬季戀歌」音樂光碟片參片及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之扣案「冬季戀歌」音樂光碟片三片,係未經錄音著作權人韓國PANENTERTAINMENTCO.LTD公司及其專屬授權在台灣地區發行、銷售之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內惟夜市場內擺設攤位,陳列扣案之「冬季戀歌」音樂光碟片,並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嗣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會同新點子公司代理人乙○○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之「冬季戀歌」音樂光碟片三片及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元。
二、案經新點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擺設攤位販賣上開音樂光碟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扣到之重製「冬季戀歌」音樂光碟片係伊與人合買的,因告訴人代理人堅持要買,所以才賣給他云云。惟:
㈠「冬季戀歌」音樂光碟,係韓國PANENTERTAINMENTCO.LTD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告訴人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在台灣地區發行、銷售等權利,有合約書、正碟光封面、公司執照、證明書附卷可稽。
㈡就證人 鄭雅仁 所要買「冬季戀歌」音樂光碟片之數量,被告稱:「其中一片是鄭
小姐要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惟證人鄭雅仁則證述:「當時是我拜託王先生幫我買兩片」等語(見同日筆錄),二人之陳述即明顯
不同,尚難以證人鄭雅仁之證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於本院之陳述,係合買三片,則分予證人鄭雅仁後,則上開盜版之光碟必少於三片,又如何有盜版之「冬季戀歌」音樂光碟片三片扣案?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我喬裝客人,他說壹
片八十,兩片壹佰五十元,我有試聽是否與我們公司的光碟相同。我買了一片八十元,錢他收走了。第二次(同天)我去買的時候,已經會同警察在旁邊等,等我們交易再抓。」(見上開本院筆錄);另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警員 劉明儔 亦證述:「我們當場看到被告拿盜版cd賣給唱片司的人,盜版cd就放在攤子旁邊,錢也交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現場照片、扣案之盜版「冬季戀歌」音樂光碟片三片及犯罪所得二百元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社會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犯後部分坦承犯行,惟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不多,所得亦僅二百元,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盜版「冬季戀歌」音樂光碟片三片及二百元,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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