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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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李秀靜 被告祈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祈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乃指派伊前往位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鳳山就業服務站」之工地工作,該日工作中伊乃不慎自二樓工地墜落地面,因此受有腳部骨折粉碎、頭部撕裂傷及左股骨、左肱骨骨折等傷害,而伊受傷迄今仍未復原,惟被告對伊卻不予聞問,為此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兩年原領工資一百四十六萬元(每日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四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之補償金計一百八十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十二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緣伊係從事油漆、鐵架、油槽按裝工程之承包商,而原告乃係伊所僱用之臨時工,且因其已在其他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而未參加伊之勞保。系爭職業災害乃肇因於原告個人疏失所致,惟事發迄今,伊已先後代其支出十二萬餘元之醫療費用並贈予其輪椅乙付,且又借其二萬元以補繳保費,其謂伊不予聞問實有欠公允,而原告目前骨折處已癒合,其往後就診扣除健保給付外,並無支出十萬元醫療費用之必要,且原告係一臨時工人,工作日數、收入金額均非固定,以其八十九年度之所得僅為十二萬六百元,其請求以每日二千元計算二年之工資損失,並三十萬元之慰撫金均顯過高,況原告於系爭職災亦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伊亦得請求按比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伊應給付上開職災補償自為無據,為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被告所僱用之臨時工,伊於上開時日經被告指派前往「鳳山就業服務站」之工地工作時,因不慎自二樓工地墜落地面而受有腳部骨折粉碎、頭部撕裂傷及左股骨、左肱骨骨折等傷害,而伊受傷迄今仍未復原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既係被告所僱用之勞工,而其乃於工作時自工地二樓墜落地面成傷,其自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明,雇主即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補償,茲就原告請求之事項分敘如后:
⑴、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自被告代其支付之前住院之醫療費用後,復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至文雄醫院進行治療或固定器拔除手術,計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四百九十元乙節,此有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經核此諸費用均係其跟骨骨折術後有關之支出,且均為醫療所必要,自應由被告予以負擔補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至原告雖另以其需要再進行一次之鋼釘拔除手術,約需支出醫療費用十萬元云云,惟原告雙足及骨內所遺留數枚螺絲並無須摘除、故無須再行支出任何醫療費用乙節,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一長庚院高字第四一三六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跟骨內所遺之螺絲既無須進行摘除,其嗣後自無庸再花費此之費用,原告請求預付此之手術費用自為無據。
⑵、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係按日計酬之臨時工,其於遭遇上開職業災害前一日之工資所得乃為二千元,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受雇於被告之全年工作所得乃為十二萬零六百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另原告係雙足跟骨粉碎性骨折,手術後目前於門診追蹤,據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門診診察結果,其骨折處已癒合,但無法蹲踞及攀爬高處,雖然跟骨骨折後之復原會在兩年左右之時段達到更好之進展,但以目前情況及經驗法則推斷,原告難於受傷後兩年內再從事原來工作,至於兩年後能否恢復從事原工作,需屆時再評估方能認定乙節,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三○八五號函附卷足憑,是原告所受傷勢自事發後迄今雖已癒合,惟其及至屆滿二年時乃仍難再從事原來工作,其於此期間自仍屬未能痊癒而有繼續復健不能工作之事實,其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予以補償二年之原領工資數額,惟原告乃係按日計酬之臨時工性質,其本無固定之雇主及薪給,且衡以上開規定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則其請求補償者,自不得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參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臨時受僱於被告之年所得僅為十二萬零六百元(換算天數為六十點三日,每月平均受雇約五日),及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換算天數為九十四點八日,每月平均受雇約七點九日)、九十年底至九十二年底之社會經濟景氣等情況,本院認原告臨時受雇於被告之每月合理平均天數應以七日為據,是被告應補償原告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即應為三十三萬六千元(7×2000×12×2),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上述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旨在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而由雇主予以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失,其性質並非損害賠償,且該條文亦未規定勞工因此而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償償其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自為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因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計為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元,且此補償依其性質亦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元,依法尚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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