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址設屏東市○○路○○○○號二樓「世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丞公司)兼職職員,為從事外勞、外傭 仲介 引進業務之人員。丁○○明知菲律賓女性RabaraJocelynPacarro(中文名:「美許」),係於法定工作期間屆滿前,自原雇主 林文淵 處逃逸而滯留非法打工之外籍勞工,依法不得媒介轉換雇主或工作,詎丁○○竟基於營利之意圖,經不知情之友人 黃秋香 之介紹,知悉於住高雄市三民區之 呂怡璇 、 呂素慧 姐妹,因 呂母 罹重病亟須名籍傭工看護,丁○○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許,擅自以「世丞公司」名義,非法媒介上開外國人「美許」給 呂氏 姐妹,為其母 呂陳阿雲 從事看護工作,約定看護薪津月俸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元,丁○○並收取仲介佣金四千元。嗣於同年五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美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看護呂陳阿雲時,當場為警查獲,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有收取呂氏姐妹繳付之四千元之事實,但仍矢口否認有上揭非法媒介外國人「美許」從事看護傭工之事實,辯稱:伊並未仲介前開逃逸外勞「美許」給呂素慧、呂怡璇,可能是世丞公司負責人戊○○、乙○夫婦所媒介;至於伊收取之四千元係為呂氏姐妹代辦外勞診斷書及一些相關權利義務之諮詢車馬費,並非伊仲介「美許」之介紹費云云。經查:
㈠該外籍女傭「美許」者,乃前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合法引介來台之外籍勞
工,原雇主係林文淵(址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四樓),工作居留證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屆滿,但在屆滿前該「美許」者因不滿原雇主處工作辛苦,乃逃逸滯留非法打工,依法即屬非法外國人勞工,此據該「美許」之人在警訊中供述綦詳;而後該「美許」者乃在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許,經人媒介而轉換至新雇主呂怡璇、呂素慧姐妹,擔任呂母呂陳阿雲之看護工,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為警查獲止,復有查獲之照片附警卷可佐;㈡次查,新雇主呂怡璇、呂素慧姐妹係因亟須外籍傭工擔任其母呂陳阿雲看護工作
,乃經同事黃秋香介紹認識被告,並經被告代為媒介「美許」給呂氏姐妹,復經證人呂素慧於警訊中供證:我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下旬請被告仲介外勞,被告就媒介前開「美許」之外勞給我,並稱該外勞係持觀光護照來台,等到正式申請合法外勞,再將「美許」辭退,並交代我如果該外勞被查獲,不能說是被告仲介的等語綦詳,及證人呂怡璇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供稱:當時我妹妹呂素慧輪流看護母親,我問同事黃秋香有無認識外勞仲介業者,黃秋香就給我被告名片,我即與被告聯絡外勞的事宜,後來被告告訴我會有一個菲律賓籍外勞(按即「美許」)會到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看顧我母親等情明確,此部分核與證人黃秋香於警訊中證明確係經其介紹被告予呂氏姐妹代為仲介外勞事宜之情節悉相符合。參佐被告亦自認係由黃秋香介紹始認識呂氏姐妹並有代呂氏姐妹辦理申請外勞之事實明確,顯見證人呂怡璇、呂素慧證述之情事應屬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㈢再查,被告雖掛名世丞公司職員,但實際係兼職性質,即被告係自行引件開發客
源,俟被告簽妥客戶再帶回世丞公司安排適當之外勞,為彼此媒介簽訂服務契約,一般而言,外勞方面的服務費由世丞公司獨得,丁○○則向資方客戶酌收服務費,雙方互蒙其利,以上事實,已經證人即世丞公司負責人戊○○、乙○夫婦到院結證綦詳,並與證人呂怡璇、呂素慧姐妹所供係直接與被告聯繫外勞仲介事宜等情相符合。被告雖指稱「美許」之外勞係世丞公司媒介予呂氏姐妹,但為戊○○、乙○夫婦否認其實,亦核與上述證人之證詞齟齬,被告上開所辯各語同無可信;㈣再查呂氏姐妹確實付四千元給被告充當本件仲介佣金,此經證人即呂素慧之夫連
寬修於警訊中證述詳實,被告既自認有收取該四千元費用,卻辯謂係辦理外勞體檢及其他相關諮詢車馬費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不足採憑,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亦甚明確。
㈤至於被告雖提證傳問證人丙○○、甲○○,無欲圖證明呂素慧曾在特定時間(即
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打電話找被告要求代覓臨時看護工,但被告當時不在高雄地區之不在場證明。惟查:有關仲介外勞事宜通常非一蹴可幾,衡情恆需多次聯絡磋商始能定案,此係一般通常經驗可解之事理。準見,縱被告舉證在該三月三十日特定時間確係不在高雄,但亦不能證明被告即無於其他時、地代為安排仲介外勞事宜,亦不能根本推翻本件「美許」之外國勞工絕非被告媒介之事實。況查,該二證人丙○○、甲○○均同口證述:當天沒有注意被告接聽電話談話內容,被告也沒有說明細節等語,準見上述證言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關聯事證。
㈥此外,本件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外事服務站訪談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附卷,並經該外勞「美許」亦於警訊證稱:係經一名年約三十一歲之許姓台灣男子仲介擔任本件看護傭工等語,均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應係本件媒介外勞之當事人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該「美許」之外國勞工係逃逸在外滯台之非法外勞,依法不得再行轉介雇主或轉換工作,被告既以從事外勞、外傭之仲介為業,對此不能諉稱不知。核被告意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係犯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人格、經歷,其為圖謀私利媒介非法外國勞工為人工作之犯罪動機、行為情節、及被告事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刑不宜過輕,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