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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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起,即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街一一六之四十一號「甲○○○○」(惟「甲○○○○」之工廠址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擔任貨車司機一職,負責駕車運送水果等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乙○○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工廠外飲用「保力達」之酒類飲料一瓶,而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運送蔬果,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而於同日十二時許,途經該路與文川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亦無任何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用右述酒類飲料之故,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遵行交通號誌之指示,沿文川路由南向北進入該路口,乙○○見狀閃煞不及,致其駕駛之右開自用大貨車撞及丙○○騎乘之上揭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頸椎疑受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闖越紅燈肇事,並使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不諱,經查:
(一)就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罪之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在卷可稽,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之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試單可證,依前所述,顯足以使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且思考及個性行為均已改變,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自高出一般人,又因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接受酒精之程度,有何特別之處,堪認其應與常人無異,因之,其飲用一定量之酒後所會發生之症狀,亦應與一般人無異,復佐以其於行經右開交岔路口時,竟無法注意當時亦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之丙○○,並闖越紅燈,而發生車禍,足見其確已因飲酒之故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資參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足堪認定。
(二)就被告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部分: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起,即受僱於「甲○○○○」,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車
運送蔬果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復經證人即「甲○○○○」之負責人 吳晢雄 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證述明確。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案發時間,駕駛右開「甲○○○○」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行經右開高雄市○○○路與文川路口,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亦無任何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及當時亦騎乘車輛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丙○○,並使丙○○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頸椎疑受傷之傷害,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且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應係因上揭飲用酒類之故,導致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且思考及個性行為均已改變,方未能依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丙○○所受之前開傷害之間,亦具有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飲用酒類飲料後駕駛車輛,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揭之傷害,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深具悔意,惟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而肇事,並使告訴人丙○○受有上述傷害,復不思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降低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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