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而持有之,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二之一號之住處,受綽號「 阿忠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已試射)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並將上開槍、彈藏置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喇叭箱內。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甲○○之岳父 林合華 在該小客車內發現該槍彈後,報警循線於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五之二號逮捕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槍、彈是伊與岳父林合華商量後,請伊岳父持向警方自首的云云,惟:
㈠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自首之時機,須刑事追訴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之事實及犯罪
者,始足當之,倘刑事追訴機關有確切之根據而有合理之懷疑犯罪者犯罪,即非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未發覺」。經查,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 林清發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我們就接獲密報去搜索,但是沒有搜到槍枝」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足徵刑事追訴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而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持有槍械。況本件被告之岳父林合華於警訊時陳稱:「經向親戚說明,由其向貴分局刑事組檢舉,請求針對持有槍彈之嫌犯甲○○偵辦」等語,亦未見被告岳父林合華代被告為自首之意思,是被告前揭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為:「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六顆,認均係外徑約九.四㎜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八.八㎜)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其中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四顆..其中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三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唬一二一八七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三一00三號鑑定書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項第二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是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二款所稱之彈藥。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槍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並無擁槍自重,持以犯案,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之子彈六顆,經鑑定其中二顆具有殺傷力,另四顆不具有殺傷力,具殺傷力之二顆子彈,已因試射而滅失,而不具殺傷力四彈子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自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唐美玲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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