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儷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岡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先前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純係原審被告 黃丈益 之個人行為,上訴人並未派任何人參與簽訂此買賣契約。
(二)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至九月間,黃丈益同時以兩家公司名義承攬忠財營造有限公司在鳳山陸軍官校的工程,故恐有錯開發票之可能,上訴人實無欠被上訴人貨款。
(三)且本件預拌混凝土使用量,明顯多出與忠財營造合約中設計之數量。
三、證據:提出營造契約書、預拌混凝土需求數量比較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之庭期後,上訴人有承認欠錢,但說無法還錢,而經查上訴人之財產資料亦是查無財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五日邀訴外人黃丈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伊均有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然上訴人至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之貨款未付,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黃丈益連帶給付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未到場,惟以上訴狀及準備程序到場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純係黃丈益個人行為,上訴人並未派任何人參與簽訂此買賣契約等語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黃丈益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審酌上訴人之上訴狀及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均是基於其個人事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黃丈益,附此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買賣預定書於九十年四月五日簽訂,訴外人黃丈益為買方連帶保證人。
四、本件應審酌之兩造爭點乃:上訴人是否為預定買賣書之契約當事人,應否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訴外人黃丈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
約,伊已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上訴人至今尚積欠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定買賣契約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單為證,訴外人黃丈益於原審並明確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五頁)。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上訴人與忠財營造有限公司間簽訂之營造契約與兩造間簽
訂之預定買賣書(附於原審卷第六頁)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印文結果,該二份契約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暨負責人之印文篆刻字體字型均為相同,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㈢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授權黃丈益與被上訴人
訂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以上訴狀辯稱:伊並未派任何人參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伊毋庸就此契約負責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黃丈益連帶給付貨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未經援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唐照明~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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