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七號併辦審理)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附載丁○○,一同前往位於高雄縣○○鄉○○街○○○號國盛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前,詎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攀越圍牆,進入國盛公司內,再由甲○○於圍牆外把風,將乙○○所有之鋁廢料三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由圍牆內丟至圍牆外,嗣此時乙○○之表弟丙○○行經該地,發現二人正在竊取財物,且已觸動保全公司防盜警鈴,遂通知乙○○,此時丁○○因緊張而從圍牆上跌落受傷,經丙○○
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竊取之廢五金(鋁廢料)三包(已返還被害人國盛公司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另案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七號併辦審理)在警訊中坦認犯行,且有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扣得廢五金(鋁廢料)三包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罪嫌,辯稱:「這件事情我事前不知道(指丁○○竊取鋁廢料),當時是證人丁○○沒有預警的跳下車,事後他把東西丟過來,我要回頭載他」等語。經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右揭加重竊盜罪嫌,固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和證人丁○○二人鬼鬼祟祟在公司圍牆外面,一個在機車上,一個人在看來看去,後來有一個人就爬進公司裡面,接著就把三包鋁廢料丟出來,後來就看到一個人摔倒受傷,他們二人說要借水使用,當時鋁廢料放在公司的外面,觸動保全系統是證人丁○○爬進去時觸動的」等語,並據證人 毛健忠 即保全公司人員到庭結證稱:「圍牆裝有紅外線偵測裝備,只要有人爬過去就會觸動該系統,之後我們保全公司就馬上趕到,約過一分鐘警察就到了」等語(均詳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而上開事實亦確與同案被告 劉土豪 於本院供稱:「我是有爬進去偷三包鋁廢料」等情(詳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相符。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固均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惟二人於偵查中則均堅詞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在警局承認你和甲○○偷東西)答:警員恐嚇我們若不承認,要叫老闆繼續打我們」(詳偵查卷第十頁),被告甲○○則供稱:「(問:為何在警局承認)答:因為國盛公司老闆和警察有熟,說我們如不承認就繼續打」(詳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另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供稱:「我是有爬進去偷三包鋁廢料,但是被告(指甲○○)不知情」(詳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問:為何警訊中承認與被告共同提議去偷鋁廢料)答:我是跟警察說被告在旁邊而已,警察說這就是把風,我事先並未告訴被告要偷鋁廢料」(詳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等語;另被告甲○○亦於本院供稱:「這件事情我事前不知道(指丁○○竊取鋁廢料),當時是證人丁○○沒有預警的跳下車,事後他把東西丟過來,我要回頭載他,我說要那個東西幹什麼」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十頁)。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參以同案被告丁○○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現年二十歲,其已於本院坦承係其一人事前未告知被告甲○○而無預警的跳下機車,並爬過國盛公司之圍牆偷取鋁廢料,於三包鋁廢料丟出來後因從圍牆上摔下受傷,而被告甲○○因欲回頭載劉土豪時,發現丁○○受傷,即向國盛公司人員借水清洗傷口,即被國盛公司人員報警查獲,而被告與丁○○於警訊中應係確有可能遭受警員及國盛公司人員,欲其等承認竊盜犯行否則加以毆打之心理壓力,始於警訊中承認犯行,此可從被告甲○○如事前已與同案被告丁○○共謀行竊,則於丁○○受傷之際,被告甲○○理應勸丁○○儘速脫離現場,而非顧慮丁○○之傷口反而向國盛公司借水清洗丁○○之傷口,始符常理。是本院認為被告甲○○所辯其事前並不知同案被告丁○○欲偷竊鋁廢料之事實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要屬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罪嫌,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