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邦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邦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潘邦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10月17日下午13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街○○○巷○○弄○○○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捲入香菸內點燃再抽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為警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16時25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遭逮捕,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邦信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0月30日
出具之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 林保 收於104年10月20日所出具的職務報告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於92年5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於10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復多
次因施用毒品受追訴處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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