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瑄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明瑄於民國104年1月18日14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道○號○路東向12.5公里處,與 黃羿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施明瑄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上揭租賃車輛在○道0號公路東向14公里處,以逼近黃羿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之方式迫使黃羿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靠路肩處,施明瑄並將上開租賃車輛斜停於該自用小客車前方,而妨害黃羿棋駕車離開權利之行使。嗣經黃羿棋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黃羿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明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羿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嚴國華吳貴財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埔里小隊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指認照片
1張、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逼使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停靠路肩處,並將租賃小客車斜停於其車輛前方,而妨害告訴人駕車離開權利之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其
與告訴人同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用路人,僅因行車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以駕駛租賃車輛逼使告訴人所駕車輛停靠路肩處,並將該租賃車輛斜停於告訴人車輛前方,而妨害其駕車離開權利之行使,法治觀念顯然偏差,本應予嚴懲,惟衡酌被告業已就毀損告訴人車輛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請求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從輕量刑,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復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18日14時50分許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球棒打毀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天窗及左側前後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本案被告因毀損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105年1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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