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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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梅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06年7月1日下午4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段○○○號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大門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情形,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女兒楊○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同向行駛於其前方,惟因交通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乙○○乃減速行駛並將乙車停止於該交通號誌之停止線前,遭未減速由丙○○駕駛之甲車自後方追撞,導致乙○○受有頸部挫傷、拉傷併第五頸椎骨折及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破裂等傷害;楊○菲則受有頸部扭傷合併頭暈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甲車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程序事項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9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1頁)。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㈦勘驗筆錄(偵卷第8頁至第9頁)。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他卷第9頁)。
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6頁)。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3紙(偵卷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7頁)可參,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不慎,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事故發生後,雖就告訴人楊○菲部分已達成和解,惟迄今無法與告訴人乙○○部分達成和解共識,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五金賣場店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1000元至22000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與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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