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77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志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所為之108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志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6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81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未曾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等為任何徵詢、說明,又原審審理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時,未曾開庭訊問被告,亦未於原裁定內載明如何得知檢察官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僅採擇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且被告並無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另被告目前假釋中,假釋期間均固定向觀護人報到,表現良好,被告於漁港搬運漁獲努力工作,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亟需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俾利繼續正常之社會生活,被告因友人借貸款項未返還及外婆日前過世等原因,面臨多重打擊而身心受創,故一時失慮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最後一次係於108年1月1日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18號卷【以下稱毒偵卷】第6、35頁),然其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17、39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則被告於108年1月6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本案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情形,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抗告意旨雖認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
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等為任何徵詢及說明云云,然檢察官於108年1月6日庭訊完畢前曾詢問被告:「有沒有其他陳述?」,被告答稱:「沒有」等語(見毒偵卷第35頁),而依前開情形以觀,被告既已到庭並陳述上開意見,迄至檢察官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前,被告均未再具狀表示意見或請求開庭,且於原審裁定前亦未曾以書狀另行陳明其他意見,可徵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已有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檢察官審酌卷存資料、個案情節及本案情狀後,捨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是檢察官雖未具體載明相關之審酌依據,然本案既有客觀卷證可憑,抗告意旨徒執此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自屬無憑。
㈣另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又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並無再另行調查事證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卷內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㈤況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
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準此,檢察官既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有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從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進而命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被告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至抗告意旨所陳被告經濟及家庭狀況等節,核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且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尚難認有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如前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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