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亞寧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亞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亞寧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亞寧因詐欺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1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7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附卷足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表:受刑人林亞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4日│107年1月5日│106年1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93號│第493號│第4305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107年度原簡字第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5日│107年9月14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107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19日│107年6月19日│107年10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105號(編號1至2經│第5105號(編號1至2經│第1739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