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進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
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感冒藥水混合後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另案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進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4年9月30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463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該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雖經上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經同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
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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