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各壹張、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表及合約書上「盧 昱宏 」之署押參枚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尿液代號認證單、尿液編號對照表偽簽「 盧昱宏 」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犯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期滿,後因案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二日(未構成累犯),且因施用毒品案件,始終未到案執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其為躲避通緝,明知某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可為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起訴書漏未提及汽車駕駛執照),竟與該綽號「阿猴」之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交付其所有之相片二張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阿猴」,「阿猴」隨後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在台北市北投區遺失)上之照片撕下,並換貼甲○○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阿猴」再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於彰化縣田中鎮某處,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給甲○○後,甲○○進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不詳地點,遇有警察臨檢查緝時,即佯稱其係乙○○,而連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監理單位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又甲○○承上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交付其所有之相片二張及五千元予「阿寶」,「阿寶」隨後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盧昱宏所有之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雲林縣○○鎮○○路八0之十號前之OA─九二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內失竊)上之照片撕下,並換貼甲○○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盧昱宏之身分證。「阿猴」再於同年月五日,於彰化縣○○鎮○○路旁,將該變造之「盧昱宏」國民身分證交予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盧昱宏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乃持變造之「盧昱宏」國民身分證,至彰化縣員林鎮全虹新生店,並以「盧昱宏」之名義,在申請表及合約書上偽簽「盧昱宏」之署押合計三枚,偽造係「盧昱宏」欲申請行動電話之私文書後,即交付上開商店而行使之,以購買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己使用。嗣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為警在 石曜誠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東青新村一00號,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時,持變造之「盧昱宏」國民身分證,冒用「盧昱宏」之姓名年籍資料應訊,並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尿液代號認證單、尿液編號對照表偽簽「盧昱宏」之署押三枚,釋回後隨即於同日即二十六日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處將之燒毀,連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一併丟棄,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盧昱宏及證人石曜誠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東信公司申請表及合約書各一份、尿液代號認證單、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屬關於身分之證明文書,駕駛執照係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東信公司之申請表及合約書則為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綽號「阿猴」、「阿寶」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在東信公司之申請表及合約書上偽造「盧昱宏」之署押三枚,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同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十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東信公司之申請表及合約書上「盧昱宏」之署押三枚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尿液代號認證單、尿液編號對照表偽簽「盧昱宏」之署押三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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