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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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原有嫌隙,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左右,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至證人丁○○(綽號: 貢彰 )位於台南市○○路○段○○○巷○○弄十之四號住處商談要事,俟告訴人到達後,被告即持一把二尺長,外觀似武士刀之刀械,向告訴人揮舞加以恫嚇,且揚言:
「要輸贏,來啊!」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擅動,俟被告暫離接電話時,告訴人始乘隙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己○○、乙○○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供稱:「當天告訴人騎機車到貢彰的家,一下車就衝過來要打我,並警告我不可以將乙○○、己○○之前殺害我的事情說出來,我沒有持刀衝向告訴人,我只是隨手拿到一根鋁管,並警告告訴人不要過來打我,否則我要反抗。乙○○及己○○都是告訴人的朋友,之前,我曾經被他們殺過,而且當天在場的人都是他們的人,我不可能持刀恐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十九日筆錄)。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堅稱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情事,此與案發當時之在場目擊證人丁○○證稱:「當天丙○○騎機車到我家後,他很生氣,下車後即徒手欲毆打被告。被告就在我家旁邊廢棄物堆放處,隨手拿到一支鋁管,約五、六十公分,並要衝過去與丙○○打架,我與乙○○見狀,衝過去攔阻。當時被告並未持刀,我沒有聽到被告對丙○○揚言:要輸贏,過來」等語相符,則被告是否確有涉犯本件恐嚇犯行,即不無可疑。又告訴人雖於偵審中一致指陳被告有前開恐嚇行為,然其對於被告恐嚇過程一事,先後所言反覆不一,其於偵查中先稱:「我到了之後,剛下車,被告即拿一把二尺長的武士刀向我揮來,並架在我右肩上方,說:你在講什麼,再講,就砍下去,我心裡很害怕,後來趁他聽電話時逃走」云云,嗣另改稱:「他把刀子拿起來,放在我面前,說「再講,我就砍下去;要輸贏,來啊!」等二句話」云云(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三號偵查卷九十年三月八日、四月二十日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更稱:「我一到現場,尚未下車,被告就持一把類似武士刀向我衝過來,將刀子高舉過肩,作勢要砍殺我,並說如果我再說話,就要砍我,當時我尚未說任何話」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二十六日筆錄),則告訴人對本案恐嚇情節首要審究之關鍵要點,即被告有無將刀械架在其右肩上方及被告恐嚇之言語內容,竟前後不一其詞,顯有可疑,況被告與告訴人素有怨隙,此經證人乙○○及丁○○證述在卷,且亦為告訴人所肯認,自難徒憑告訴人片面不一之指訴,遽入被告以恐嚇之罪責。
(二)告訴人當時在現場曾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一節,此據證人乙○○於偵審中一致證稱:「我在電話中向丙○○催討欠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要求他到貢彰家談,丙○○到場質問甲○○:沒你的事,你管什麼?」、「他並與丙○○發生口角」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三號偵查卷九十年四月四日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筆錄);證人戊○○證稱:「本來甲○○是蹲在旁邊,他看到丙○○騎機車過來,他就拿出壹把武士刀,並作勢要砍丙○○,丙○○見狀,即下車與其理論;被告與丙○○有互相以三字經叫罵,他們約吵了十分鐘,後來丙○○才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二十六日筆錄);證人丁○○證稱:「攔阻當中,被告與丙○○仍互相叫罵,丙○○當時沒有任何害怕的情形,他甚至要找人來打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筆錄),綜合上開證詞以觀,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言詞,然告訴人當時既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叫罵,顯見告訴人當時並無何懼怕被告之情;參以,告訴人事後尚夥同其兄長 侯瑞金 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前往被告住處,共同毆打被告成傷,嗣經被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可按,則本於社會經驗法則為斷,益徵告訴人毫無畏懼被告之事,此即與恐嚇罪須使人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證人乙○○先於偵查中證稱:「甲○○並無把武士刀架在丙○○右肩上,亦無說:再講,我就砍下去」云云(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三號偵查卷九十年四月四日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因被告與丙○○本來就有仇恨,事後他們兩人發生口角,被告不知從哪裡拿出一把武士刀並揮舞著武士刀說,如果丙○○再講,他就要揮砍武士刀,我們就趕快阻止」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筆錄);嗣又改稱:「(問:對於證人丁○○在本院前次訊問中所為陳述,有何意見?)應該是這樣」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是核其證言就有無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恫嚇言語乙節,前後證述互有矛盾,顯有瑕疵可指;況且,其事後亦肯認與其證述內容迥異之另一證人丁○○所為之前開證詞,則以其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既敢指證被告前開恐嚇犯行,當無事後為迴護被告而更異證詞之理,是證人此部分指證顯有重大瑕疪之處,殊難採信。
(四)證人己○○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未曾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恫嚇言詞,此據其證稱:「(問:當時有無聽到被告說何話?)沒有」等語明確;復更證稱:「(問:是沒有聽到被告說話?還是你不記得了?)沒有聽到。…嗯,但好像被告有冒出一、兩句話:「按怎,你要輸贏乎!來呀」云云(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三號偵查卷九十年三月八日筆錄),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恐嚇內容,前後齟齬,且有不確定性之推測用語,自難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除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及告訴人友人乙○○、己○○所為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指述內容,已諸多出入且前後相左,其片面所為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指訴,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參以其所述內容又與證人丁○○、乙○○、戊○○及己○○所言互有瑕疵之處,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有前開犯罪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鄧希賢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