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佳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原刑法第284條第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並將修正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道路外側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號即跨入車道;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足大拇趾趾骨骨折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冠軍磁磚做機檯操作員,底薪新臺幣2萬多元,家裡有弟弟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告訴人之意見(參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