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陸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旭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8日3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乙○○住處,以鐵絲拉開大門門閂後,推開門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神明桌上金牌共計6面(價值約新臺幣1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乙○○發現住處遭竊,並拾獲黃旭儒遺留現場之發票1張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旭儒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旭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頁、40、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綦祥 (見警卷第5-7頁,偵二卷第4頁正反面),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鐵絲將被害人家中門鎖打開後入室行竊,而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之情,是尚難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相繩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贅列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9月、9月、9月、6月、6月、8月、8月、8月、10月、10月確定;末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1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反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潔身自愛,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即恣意竊取他人錢財,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酌被告竊取之財物數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於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取之金牌6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時所用之鐵絲,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具被告供稱係其隨地所撿拾之物,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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