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純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純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純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8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右昌街口某處,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純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又其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D105
199)、被告105年10月5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1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8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並經科以罪刑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