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68號聲請人 鍾桂芳 相對人 史殷齊 關係人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 史筱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未成年人甲○○之父史筱璋於民國109年1月26日死亡,未成年人之母即聲請人丁○○依法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項,因與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祖母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銀行、郵局、農會、證券存摺明細、本票、汽車行車執照、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可認甲○○受有相當數額之遺產分配,而聲請人雖受分配較多,然聲請人身為甲○○之母負有養育甲○○之責,被繼承人所遺其中7筆不動產有以被繼承人為債務人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日後勢必須由聲請人處理債務清償事宜,是認聲請人所提出遺產分割方案未損及未成年人之利益,本院復考量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誼屬至親,且表明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會盡力維護未成年人之權益,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另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據此,送達代收人之指定,應由當事人或代理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而為之,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上陳報乙○○為相對人、關係人之送達代收人,然該陳明非由相對人、關係人為之,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又利害關係相反,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相對人、關係人之送達代收人指定應不合法,不生效力,故本院對於關係人、相對人之送達,仍向其本人為之,均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郭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