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麗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麗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温麗琴(起訴書誤載為 溫麗琴 )於民國105年3月16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0巷之巷口時,欲左轉進入280巷口之際,適有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温麗琴騎乘之機車左後方,乙○○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膝擦挫傷、右前臂擦傷、下背部擦傷、右臂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温麗琴於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乙○○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因目擊民眾協助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提供予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温麗琴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麗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詢第1-4頁,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17、26、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17-18、19、23-27頁)。參以:被告肇事後,被害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陳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仍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甚明確。綜上,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然揆諸前開見解,被告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致被害人乙○○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騎車逃逸,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衡被告肇事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均非嚴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輕微,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1,500元,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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