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6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佳輝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佳輝(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7、82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其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依告訴人具狀陳稱其所受傷勢因復原狀況較差,休養約5個月始行康復,休養期間全無收入,事發後歷經3次調解,被告與其父親於調解時態度惡劣且輕浮,添增告訴人身心痛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量刑稍嫌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請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依據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於量刑時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道路外側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號即跨入車道,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大拇趾趾骨骨折之傷害,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冠軍磁磚做機檯操作員,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裡有弟弟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足認原審判決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量刑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鄰○○路○○巷○○
弄○○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佳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原刑法第284條第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並將修正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道路外側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號即跨入車道;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足大拇趾趾骨骨折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冠軍磁磚做機檯操作員,底薪新臺幣2萬多元,家裡有弟弟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告訴人之意見(參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