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德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6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1月),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自應於執行時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竊盜│有期徒刑6月│104.05.12│臺灣高雄地│104.11.11│同左│104.12.29│編號1││││,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4││││、2曾││││,以新台幣壹││年度審易字││││定應執││││千元折算壹日││第1648號││││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徒刑││2│竊盜│有期徒刑6月│104.05.12│臺灣高雄地│104.11.11│同左│104.12.29│易服社││││,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4││││會勞動││││,以新台幣壹││年度審易字││││││││千元折算壹日││第1648號│││││├─┼───┼──────┼─────┼─────┼─────┼─────┼─────┼───┤│3│詐欺│有期徒刑2月│104.09.25│臺灣橋頭地│105.09.07│同左│105.10.12│││││,如易科罰金│前某日│方法院105││││││││,以新台幣壹││年度簡字第││││││││千元折算壹日││372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