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第9至10列關於「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59mg/l」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81」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義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181,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57號被告曾義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灯於民國108年7月17日2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隨緣伴唱」飲用高粱酒,先返回苗栗縣○○市○○里○○街○○○巷○○號住處休息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7月18日13時14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左轉中山路方向行駛之際,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因曾義灯當場拒絕配合呼氣酒精測試,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同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在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18.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59mg/l。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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