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崇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凌崇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凌崇倫於民國105年4月24日凌晨3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LampDisco」店(下稱上開店面)內,拾獲 趙若婷 、 鄭慈儀 及 陳婉瑜 3人在該店寄託個人物品之識別手環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手環前往上開店面寄物櫃臺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櫃臺人員,致該名對於消費者寄放物品有管領權之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凌崇倫係有權領取寄託物品之人,因而將趙若婷、鄭慈儀及陳婉瑜寄託之包包(趙若婷部分為MIMO廠牌黑黃色皮包,其內置放其健保卡、學生證、不詳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共計價值至少4,000元;鄭慈儀部分為ZARA廠牌黑色波士頓包1只及某不詳廠牌黑色手提包1只,後者內置有COACH廠牌黑色錢包1只、現金
500元及不詳證件,共計價值至少5,000元;陳婉瑜部分則為PG廠牌黑色皮包1只,內置有IPHONE耳機線、BORSALINI廠牌咖啡色皮夾、現金700餘元、不詳證件及金融卡,共計價值至少7,000元)交付凌崇倫。嗣因趙若婷等人欲領取個人包包時發覺寄託物品遭人領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趙若婷、鄭慈儀及陳婉瑜於警偵指述明確,復有上開店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渠以1
施用詐術行為致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係觸犯3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更身為職業軍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率爾以前述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犯後針對本件案情雖一度避重就輕,然終能坦認行為有誤,並於105年5月9日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趙若婷、鄭慈儀及陳婉瑜各6,00
0元、6,000元、8,000元以填補渠等損害,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警卷第15頁),尚見悔意;復衡酌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審易卷第23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
終能坦認行為有誤,復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趙若婷、鄭慈儀於準備期日到庭時針對本件是否宣告緩刑一節並無反對之陳述(審易卷第23頁),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渠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暨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同卷第23頁),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㈢沒收部分⒈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件所詐得告訴人3人前述財物性質上核屬渠實施上
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之;然衡以刑法上開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如前所述,被告既於犯後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已適度填補渠等損害而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