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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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聲請人 張芷菱張麗惠 代理人 黃小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38,96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
8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38,967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8月1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至10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任職於 顏進 發開設之路邊水果攤,每月薪資為18
,000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之保險解約金3,670元,103年度、104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為低收入戶,每月領取2,000元之子女單親生活補助,且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顏進發 出示之切結書、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905250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國壽字第105110251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5至7頁、第11至15頁、第46頁、本院卷第13至22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僱用人顏進發出具切結書所示每月薪資18,000元加計每月領取補助2,000元,共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未成年子甘○鑫。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已於90年8月5日死亡,其子甘○鑫為00年生,現尚就讀國立臺南大學,名下無任何財產,103、104年未有申報所得,惟每月領有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學證明、前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9052500號函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第29至31頁、第76頁),堪認甘○鑫就領取補助不足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確實需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為度(詳如後述),是扣除所領補助6,115元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329元(計算式:9,444-6,115=3,329),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8,000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甚多,難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自陳現租賃房屋居住,每月分擔租金5,000元等語,並提出租金匯款收據為證(見消債調卷第52至60頁),本院審酌一般2人租金(即聲請人與子)以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為度,則含居住費用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444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13,700元,尚低於核算金額14,444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700元、扶養費3,329元後,僅餘2,97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38,967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670元後,債務餘額為1,335,29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郭南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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