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不得大於八公分乘以十公分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C1版或聯合報C1版或自由時報A11版一日。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於中
國時報C1版下半版、自由時報A11版下半版、聯合報C1版下半版登報道歉1日,以回復告訴人名譽。
㈢備位聲明:若認前項聲明為無理由,請求以刑事裁定被上
訴人應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於中國時報C1版下半版、自由時報A11版下半版、聯合報C1版下半版刊登「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暨事實欄部分1日。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明知「涼山情歌」係其著作之音樂著作,不得擅自
以改作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改作他人著作之犯意,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6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涼山情歌」之詞曲改作成「涼山情歌對唱組曲」及「涼山情歌合唱曲」,並將此二首歌寫出歌譜,在該歌譜內載明其係「涼山情歌」之詞曲著作人,另撰寫內容為其係「涼山情歌」之原創人之「涼山情歌傳唱流源」文章,交予不知情之「屏東縣瑪家鄉2007歌謠祭系列活動」主辦單位屏東縣瑪家鄉公所,瑪家鄉公所乃將上開「涼山情歌合唱曲」歌譜及該文章附入歌謠祭活動手冊內,另影印上開「涼山情歌對唱組曲」歌譜,發放給歌謠比賽之參賽者,瑪家鄉公所並於96年11月10日歌謠祭活動當天,在歌謠祭舉辦地點即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瑪家遊客中心發放上開活動手冊,被上訴人並於當天上台致詞及接受記者採訪時,聲稱其係「涼山情歌」原創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
㈡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未經著作權人即上訴人授權,即
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依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599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6695號刑事判決及學說通說意旨,其既已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則改作之衍生著作即不應受保護,故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而改作之「涼山情歌合唱曲」與「涼山情歌對唱組曲」衍生著作應受著作權保護之見解,與通說及實務見解不同,顯有欠妥。
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改作之衍生著作,縱依原審判決認
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於本案事實中,被上訴人未於上揭「涼山情歌合唱曲」與「涼山情歌對唱組曲」之歌譜中載明原歌曲即「涼山情歌」之著作權人為上訴人,其行為仍對上訴人姓名表示權構成侵害。
㈣被上訴人稱「涼山情歌」為其所作,應係指上訴人之「涼山
情歌」,而非指其改作後之「涼山情歌合唱曲」,原審未詳查被上訴人供述、證人證言,即認被上訴人於歌謠祭致詞及接受記者訪問時所陳「涼山情歌」應係指其改作完成之「自從和你認識了以來」、「難忘的心上人」、「涼山情歌合唱曲」、「涼山情歌對唱組曲」,而非指上訴人之「涼山情歌」,即遽謂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似嫌速斷。故被上訴人於歌謠祭活動時,公開僭稱上訴人之「涼山情歌」為其創作之言論已侵害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所保護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㈤原審若認上揭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應依著作權法第99條以
刑事裁定命被上訴人刊登刑事判決書,而非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為之,是原審判決亦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我在歌謠祭講的兩首歌,一個是難忘的心上人,一個是自從
和你認識了以來,不是涼山情歌,這是兩首歌合併的,我很感謝甲○○,我為什麼要道歉,我感謝他,他把這首歌發揚光大,這是大家眾所皆知的事情。
㈡歌詞部分,平和村林班一千多公尺以上的山才叫做高高的大
山,其實下面的歌詞是「茫茫的雲海」,但因為 林邊 這班只有國小程度的原住民不知道什麼是雲海,所以才會變成是現在的「茫茫的大海」,而這個「高高的大山」、「茫茫的雲海」在涼山不可能有這樣的情境,歌譜、歌詞都不是甲○○寫的。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改作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之犯罪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為前開先位聲
明之請求?㈡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
,為前開備位聲明之請求?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
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著作之「涼山情歌
」之詞曲改作成「涼山情歌對唱組曲」及「涼山情歌合唱曲」,係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雖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既未經上訴人授權,即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則其改作之「涼山情歌對唱組曲」及「涼山情歌合唱曲」即不應受衍生著作之保護(參最高法院93年度6695號刑事判決意旨),故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而改作之「涼山情歌合唱曲」與「涼山情歌對唱組曲」應受著作權保護之見解,有欠妥適。又著作人於其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為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不論被上訴人改作上訴人著作而產生之衍生著作,是否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本件被上訴人未於上揭「涼山情歌合唱曲」與「涼山情歌對唱組曲」之歌譜中載明原「涼山情歌」之著作人為上訴人,其行為即係對上訴人姓名表示權構成侵害。是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所保護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甚明,自得以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相繩,此亦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中詳為論述。準此,被上訴人既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名譽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道歉啟示,以不得大於8公分乘以10公分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C1版或聯合報C1版或自由時報A11版1日,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本院以刑事裁定被上訴人將本案刑事最後事
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及事實欄,刊登於中國時報C1版下半版、自由時報A11版下半版、聯合報C1版下半版各1日部分:
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
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定有明文。本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9號解釋意旨)。故原審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令被上訴人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及事實欄刊登新聞紙,自有未洽,上訴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
⒉惟所謂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之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
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已勝訴,則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無須予以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上訴人刑事被訴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權罪部分判決有罪,而被訴犯同法第93條第1款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由,准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及事實欄,刊登於中國時報C1版下半版、自由時報A11版下半版、聯合報C1版下半版各1日之請求,而駁回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所為命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上訴聲明載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因認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不得大於8公分乘以10公分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C1版或聯合報C1版或自由時報A11版1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備位聲明部分無須審究,已如上述)。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月伶※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乙○○於民國96年間屏東縣瑪家鄉2007歌謠祭系列活動,未經涼山情歌著作人甲○○先生同意,擅自將涼山情歌之詞曲改作成涼山情歌對唱組曲及涼山情歌合唱曲,且未載明甲○○先生為涼山情歌之原創人,侵害甲○○先生之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特此面向甲○○先生致上萬分歉意,並保證不再有類似情事發生。
此致甲○○先生
道歉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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