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97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天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邱毓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經訴字第09706109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6年6月8日以「屹立不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5類之人體用藥品、中藥材、草藥、藥用酒、綜合維他命、鈣粉、醫療用草藥茶、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充劑、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膠囊、素雞精、食療或醫藥用澱粉、醫療用減肥補助食品、人蔘精、靈芝精丸、醫療用手環及磁性穴道貼布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中文之「屹立不搖」四字,尚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遂以97年3月27日商標核駁第305960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系爭「屹立不搖」商標為一暗示性商標,足以表彰商品之產製
來源及信譽與他人不同,具有商標識別性:
1.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屹立不搖」橫書而成,其圖樣係具有原始意義之字詞,意為「高聳不動」(請參見原告97年3月17日所呈之申覆意見書附件2:網路成語辭典資料)。此成語並非單純敘述性用語,而是一種具有形容性質之文字組合,因此,使用作為商標來表彰商品即屬暗示性商標之範疇,自然不能與一般敘述性之成語一概而論。原告將「屹立不搖」此一具有暗示意涵之文字組合,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中藥材、草藥、藥用酒、綜合維他命、鈣粉、醫療用草藥茶、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充劑、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膠囊、素雞精、食療或醫藥用澱粉、醫療用減肥補助食品、人蔘精、靈芝精丸、醫療用手環、磁性穴道貼布」等商品,不僅並非商品之直接說明,更巧妙地隱喻所表彰商品可達到「延年益壽」之效果,甚具創意及巧思。而原告將系爭商標標示於產品外包裝盒的顯著位置(請參見原告97年3月17日所呈之申覆意見書附件3:商品型錄資料),實可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進而有興趣採用系爭商標之產品,而更足以表彰商品之產製來源及信譽與他人不同。是「屹立不搖」係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誌,以之使用於商品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在市場交易時亦能夠使消費者清楚辨別商品之來源,自具有商標之識別性,其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足堪確認。
2.商標本身具有廣告功能,一般廠商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文字,多喜用標榜性之文字或隱含譬喻商品或服務之字眼,俾達使消費者易於記憶及廣告之功能。而成語因隱含特殊涵義,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因此,原告乃結合各種商品之性質,業以「俠骨柔情」、「鐵血柔情」、「極地反攻」、「覆水盡收」、「千里之外」、「武林高手」、「龍騰虎躍」、「獨善其身」等成語作為商標圖樣,陸續取得註冊第954150、954151、961869、9618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1096、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7件商標權在案。此類型之商標亦為原告企業慣以表彰商品之方式,其中註冊第954150號「俠骨柔情」商標、註冊第954151號「鐵血柔情」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覆水盡收」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極地反攻」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千里之外」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武林高手」商標,更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同一或類似商品。而在商標註冊實務上,被告核准成語商標於各類商品/服務註冊亦屬常態,例如:自由自在、輕鬆自在、武林爭霸、登峰造極、雍容華貴、八面玲瓏、風華絕代、風姿綽約、十全十美、肝膽相照、高枕無憂、馬到成功、獨具慧眼、五福臨門、悲歡歲月、天真無邪、碧海藍天、國色天香、天羅地網、天長地久、縱橫天下、天衣無縫、天生贏家、天下無敵、天天開心、獨霸天下、得天獨厚、天之驕子、冰山美人、清秀佳人、儷影佳人、亮麗人生、如意人生、一鳴驚人、天人合一、江山美人、人間仙境、阿貓阿狗、橫行霸道、大開眼界等;以及原告前所檢呈之「花開富貴」、「知足常樂」、「生龍活虎」、「松柏常青」、「光鮮亮麗」、「永保安康」、「風華再現」等商標可供參考(請參見原告97年3月17日所呈之申覆意見書附件4:註冊第0000000號等11件商標圖樣)。由原告及第三人之成語商標獲准註冊的事實可見,即便是以常見之成語作為商標圖樣,只要結合商品使用之後,能夠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具有識別性,並無不准註冊之理。
㈡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法與不當:
1.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商標識別性之認定,顯有未依法令及審查要點之違法,參酌93年5月1日施行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四點商標不具識別性之例示:「(七)常用之成語或用語案例:1「財源廣進」指定使用於祭祀用品等商品。2「風調雨順」指定使用於清酒、茅台酒、高梁酒等商品。3「塑身」指定使用於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4「HappyBirthday」指定使用於貼紙、裝飾用塑膠貼紙、廣告用塑膠貼紙商品。」由前述例示內容以觀,並非習知或常用之成語或用語即可逕予否定其識別性。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仍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2.如前所述,原告及第三人前分別以習知常用之成語作為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人體用藥、中藥材...等商品,業經被告核列為註冊第954150號「俠骨柔情」商標、註冊第954151號「鐵血柔情」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覆水盡收」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極地反攻」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千里之外」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武林高手」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號「生龍活虎」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永保安康」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風華再現」商標、註冊第000000
0號「八面玲瓏」商標、註冊第900339號「十全十美」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肝膽相照」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天長地久」商標;原告及第三人之成語商標在各商品或服務獲准註冊者,更是不勝計數。由原告及第三人於前述第5類商品以成語作為商標獲准註冊之事實可知,顯然被告不認為以習知常用之成語作為商標使用,有不符商標法第5條「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情事,則何以原告以類型相同之系爭「屹立不搖」商標使用於前述同一或類似商品,在被告與訴願決定未具體指明為何系爭商標字義有「聳立不動」、「堅定不移」之意,即不具識別性的情形下,被告及訴願機關分別以「案情有別,且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所舉『花開富貴』、『知足常樂』等其他已獲准註冊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及指定商品與本件有別,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置辯,其判斷已有不依法令及不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有恣意裁量之違法。
㈢綜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不符商標法第5條之認定,於法不
合,則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不得註冊之事由,自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有違法。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申請第000000000號「屹立不搖」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㈠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屹立不搖」,為一般習見常用之成語,以此作為商標於指定之商品,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聲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屹立不搖」,非單純敘述性用
語,而是具有形容性質之文字組合,屬暗示性商標,藉以吸引消費者注意與購買意願,並舉原告類似成語或標語之「俠骨柔情」、「鐵血柔情」、「極地反攻」、「獨善其身」等商標陸續獲准註冊等語,惟查「屹立不搖」有不可動搖且被大眾認同之意,使用於指定之人體用藥品、中藥材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對其認知為在描述使用後可強健其體魄、耐力使無法被輕易撼動之意,與原告所舉被告曾核准成語或標語於各類商品如「自由自在」、「輕鬆自在」、「武林爭霸」等,案情有別,且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
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不符合第
5條之規定者,不准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屹立不搖」四字所構
成,其中文字義有「聳立不動」、「堅定不移」之意,係國人習知之成語,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中藥材等商品,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原告僅於申請階段提出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包裝盒影本乙紙,尚無系爭商標行銷宣傳之時間、地點或數量等相關證據資料以供佐證,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實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行銷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
㈢至原告所舉「花開富貴」、「知足常樂」等多件其他已獲註冊
商標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及指定商品與本件有別,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併予指明。
㈣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所為核駁之處分,揆諸首
揭法條之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對系爭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審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