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45號再審原告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9月24日98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及本院96年9月13日95年度訴字第40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573,099,585元、研究與發展支出200,727,876元及可抵減稅額50,181,969元,經再審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為337,677,051元、26,564,394元及6,641,098元,補徵稅額58,855,
633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5年6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292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9月13日95年度訴字第407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次按按「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至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揭示綦詳。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茲說明如下。㈡原確定判決以本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免稅所得計
算所適用之機器設備比率並無雙重稀釋之情事,作為否准再審原告請求之理由,惟前開機器設備比率有將與生產產品無關之機器設備計入分母之情形,再審原告不及於第一審時主張,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得據以為本件之再審事由:
⒈按「又本件原處分依前揭財政部91年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中
『貳、重要科技事業屬製造業者五年免稅所得之計算/二、不能獨立計算(全部機器設備比觀念公式)/(一)符合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未委託加工』之計算式計算本件免稅所得額,固無不合,惟查,原處分於機器設備比分母數之計算,有將與生產產品無關之機器設備金額誤計入供生產機器設備加計於機器設備比分母數之情事,明細如下:⑴部門別代號41530之研發設備123,220,867元,屬數位信號產生器、影像測試系統及信號調變器等與生產無關之研發設備(中文固定資產清冊第652-
662頁),⑵部門別代號11512之研發設備11,123,563元,為錫膏攪拌機、視訊分析儀及自動插件機等與生產無關之研發設備(中文固定資產清冊附96年補充狀附件卷第648-649頁參照),⑶部門別代號11513之廠務設備54,533,
622元,經查係屬除濕機、不斷電系統及變壓器等與生產無關之公安等設備(中文固定資產清冊附96年補充狀附件卷第649-650頁參照),⑷部門別代號21541之倉庫設備3,775,638元,經查係屬投影機、堆高機及自動封箱機等與生產無關之倉庫設備(中文固定資產清冊96年補充狀附件卷第650-651頁參照),是原處分將上開與生產產品無關之機器設備金額192,653,690元計入供生產機器設備中以之為機器設備比分母數之一部,於法自有未合,原告據以爭執自屬有據。」鈞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係對再審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為)揭示綦詳,是於計算機器設備比率時,如有將與生產產品無關之研發、廠務、倉庫設備金額計入本件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中,即有違誤,鈞院97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係對再審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為)亦同此見解;又前開二判決均僅有再審原告對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部分業已確定。
⒉經查,再審原告前於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事件更一
審時,經鈞院認定與生產無關之研發、廠務、倉庫設備金額,不應計入本件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並據以重新計算該年度之免稅所得。前開判決雖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部分業已確定,惟因判決之作成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是再審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一審時未及援用前開確定判決之見解,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鈞院審核,而於上訴時又因第二審屬法律審,無法另提出是項證據。
⒊次查,本件再審被告計算「機器設備比率」,於分母之「
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以外之機器及設備」中,有將與生產產品無關之機器設備金額誤計入供生產機器設備加計於機器設備比分母數之情事,明細如下:(1)部門別代號41530之研發設備203,587,578元(詳如90年度與生產無關之設備明細第1頁至第14頁);(2)部門別代號11512之研發設備14,733,956元(詳如90年度與生產無關之設備明細第2頁);(3)部門別代號11513之廠務設備48,831,493元(詳如90年度與生產無關之設備明細第15頁至第16頁);(4)部門別代號21541之倉庫設備5,025,838元(詳如90年度與生產無關之設備明細第16頁)。是再審被告將前開與生產產品無關之機器設備金額272,178,867元計入供生產機器設備中以之為機器設備比分母數之一部,揆諸前開鈞院96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所示,於法自有未合。⒋再查,本件自機器設備比分母數扣除與生產無關之機器設
備金額272,178,867元後,機器設備比應為40.0617%〔計算式:1,200,267,031÷(3,268,223,999-272,178,86
7)=40.0617%〕;計算式分子、分母說明:⑴分子部分1,200,267,031元:此為再審原告3次增資擴展經核准並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技術之總金額按當年度服務月份占全年月份比例計算之金額,納入分子計算係依據重要科技事業之計算公式註釋之註四、(三)規定為之;⑵分母2,996,045,132元部分:此為再審原告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科目申報金額3,140,933,618(納入分母計算係依據重科計算公式註釋之註三規定)-272,178,867(與生產無關之機器設備金額)+98,633,524(本期處分機器設備依服務月份計算之金額)+73,487,674(投資計畫完成前一年度購置並於免稅期間報廢及出售未達耐用年限之機器設備金額,納入分母計算係依據重科計算公式註釋之註十二規定)-134,973,561(本期購入機器之成本)+90,142,744(本期購入機器設備依服務月份換算之金額)。前開分子及分母部分之金額,除與分母中應減除與生產無關之機器設備金額272,178,867元外,其餘均為再審被告所不爭(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從而,按財政部91年5月20日所發布之免稅所得計算公式,本件免稅所得應為368,353,149元〔計算式:1,037,107,
507×(22,798,269,545×40.0617%÷25,715,244,018〕。
⒌據此,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79號判決所示
,前開與生產無關之機器設備清單,應屬未經本件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後得使再審原告之免稅所得由原核定之337,677,051元增加至368,353,149元,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關於否准免稅所得額認列部分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免稅所得額認列部分均撤銷。再審前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按「前項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屬增資擴展之事業,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為行為時(以下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條之1及第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一)符合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未委託加工者:1.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總金額÷﹝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總金額+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以外之機器及設備總金額+租(借)機器設備等出租(借)人之取得成本﹞=新增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2.﹝全年所得額-免納或停徵所得額-與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產品(勞務)無關之(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新增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全部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新增免稅所得額﹞」「(一)採全部機器設備比方式計算:免稅所得額=﹝全年所得額-免納或停徵所得稅之所得額-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勞務)無關之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收入淨額÷全部產品收入淨額×機器設備比率×(1-委外加工比率)(1)機器設備比率=(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新建主體建築(物)總金額)÷(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新建主體建築(物)總金額+完成證明所載全新機器、設備、新建主體建築(物)以外之機器、設備、主體建築(物)等(土地除外)總金額+租(借)機器、設備、主體建築(物)等(土地除外)出租(借)人之取得成本)」分別為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19號令頒定「重要科技事業屬製造業者5年免稅所得計算」(以下簡稱重科計算公式)及財政部92年5月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717號令頒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以下簡稱新興計算要點)所規定。
㈡再審原告係經營其他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務,87至89年
度經核准增資擴展(第1次至第3次增資擴展),分別自87年11月30日、88年10月1日及89年10月10日起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免稅所得339,091,478元;案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其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以外之機器及設備2,067,956,967元未計入生產設備計算機器比,乃予核算免稅生產設備比36.7254﹪,核定免稅所得337,677,051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或第9條規定,係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所生之所得為限,而准予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再審原告就各次投資計畫自行製造免稅產品銷貨收入及其機器設備比率計算免稅所得,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鼓勵事業本身創立或擴充之獎勵目的無違。原核定逕將非生產免稅產品機器設備部分,於計算免稅所得時將之合併計算機器設備比率,造成雙重稀釋免稅所得之情形,自非妥適云云,申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就再審原告提示之增資擴展核准資料及歷年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總額增減情形查核,其90年度列報3次增資擴展,再審被告依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19號令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貳、二、(一)1、符合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未委託加工者之計算公式,以「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總金額+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以外之機器及設備總金額+租(借)機器設備等出租(借)人之取得成本」為分母,計算全部機器設備比,核定免稅所得337,677,051元,並無不合,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均遭駁回。
㈢再審意旨略謂:⑴依據大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及97
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再審原告87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被告將與生產產品無關之研發、廠務及倉庫設備金額計入機器設備比分母,本件亦有上述情事,明細如下:部門別代號41530之研發設備203,587,578元、部門別代號11512之研發設備14,733,956元、部門別代號11513之廠務設備48,831,493元及部門別代號21541之倉庫設備5,025,838元。是再審被告將前開與生產無關之機器設備金額合計272,178,867元(誤差2元)計入供生產機器設備中以之為機器設備比分母,於法自有未合。⑵本件經扣除前開與生產無關之機器設備金額272,178,867元後機器設備比應為40.0617﹪〔1,200,267,031÷(3,268,223,999-272,178,867)〕,本件免稅所得應為368,353,149元〔1,037,107,507×(22,798,269,545×40.0617﹪÷25,715,244,018)〕。據此,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所示,前開與生產無關之機器設備清單應屬未經本件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後得使再審原告之免稅所得由原核定之337,677,05
1元增加至368,353,149元,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資為爭議。㈣答辯理由:⑴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著有判例。本件經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大院95年度訴字第0407
9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是本件既經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依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本件既經終局判決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再審原告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茲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將與生產產品無關之研發、廠務及倉庫設備金額合計272,178,867元計入供生產機器設備比分母云云,核屬再審原告於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事件之訴訟程序中,當知其存在,再審原告得提出而未提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無不能提出之情形,是該事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其確定力已無從變動,再審原告即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為不同之主張,自無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適用,合先陳明。⑵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要旨:「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若該行政處分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之事實於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本於職權調查結果,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大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並非依據他案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揭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情事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從而,他案判決係法律見解不同,本件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基礎應變更之情況。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判決所提示之相關證物已詳為論駁,其主張再審被告將與生產產品無關之研發、廠務及倉庫設備金額合計272,178,867元計入供生產機器設備比分母乙節,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並無不能提出之理,其既未提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判決確定力已無從變動,自不得復執為再審理由。
㈤另再審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系爭項目為免稅所
得及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其可抵減稅額,迭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均遭駁回,爰再審原告就前揭系爭項目分別向大院(98年度再字第0014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95號)提起再審之訴,併予陳明。
㈥另再審原告所述各節,為行政訴訟確定終局前已存在之事實
,並非新事實新事證,亦非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是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要件,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有違,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㈦綜上論述,原處分、訴願決定、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該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五、再審原告主張本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免稅所得計算所適用之機器設備比率有將與生產產品無關之機器設備計入分母之情形,再審原告不及於第一審時主張,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本件免稅所得應為368,353,149元〔計算式:1,037,107,507×(22,798,269,545×40.0617%÷25,715,244,018〕云云。可知,再審原告是對於何項機器設備與生產產品無關及免稅所得計算所適用之機器設備比率有所爭執。惟查,再審原告係經營其他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務,87至89年度經核准增資擴展(第1次至第3次增資擴展),分別自87年11月30日、88年10月1日及89年10月10日起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免稅所得339,091,478元;案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其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全新設備清單以外之機器及設備2,067,956,96
7元未計入生產設備計算機器比,乃予核算免稅生產設備比
36.7254﹪,核定免稅所得337,677,051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均遭駁回確定在案。而再審原告於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時,均已詳列其申報系爭年度免稅所得額之依據及計算公式(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第7-11頁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95號卷第65-69頁、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9-46頁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79號卷第13-20頁及再審原告訴願申請書第1-11頁附訴願卷第53-63、83-87頁),再審原告對於何項機器設備與生產產品無關,何項機器設備與生產產品有關,當知之甚詳,故再審原告於再審時所提出之「與生產無關之機器設備清單」(即再審之訴狀附證1),於本院前判決96年9月13日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見或得使用之事實,僅主張「不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見再審之訴狀第2頁最末一行),核與首揭再審要件,尚有未合。又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係有關再審原告87年度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為之判決,與本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分屬不同年度,且判決日期分別為97年7月30日及98年7月9日,均在本院前判決作成之後,尚難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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