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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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民國97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天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邱毓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經訴字第09706109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6月8日以「屹立不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酵母」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屹立不搖」為一般習見常用之成語,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准註冊,以97年3月27日商標核駁第30595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申請第000000000號「屹立不搖」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屹立不搖」商標為一暗示性商標,足以表彰商品之產製來源及信譽與他人不同,具有商標識別性:
本件「屹立不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屹立不搖」為高聳不動之意,該成語並非單純敘述性用語,而是一種具有形容性質之文字組合,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酵母」商品,隱喻所表彰商品可達到「延年益壽」之效果,甚具創意及巧思,故原告將本件商標標示於產品外包裝盒之顯著位置,消費者應足以認知其為商標型態,具商標識別性,應可註冊。
2.商標實務上以習見成語作為圖樣獲准註冊之案例所在多有,如註冊第0000000號「花開富貴及圖」、第0000000號「知足常樂及圖」及第0000000號「生龍活虎」...等商標,本件自不應有不一致之認定標準。
3.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法與不當:⑴參酌93年5月1日施行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四點商標不具識別性之例示:(七)常用之成語或用語案例:
「財源廣進」指定使用於祭祀用品等商品;「風調雨順」指定使用於清酒、茅台酒、高梁酒等商品;「塑身」指定使用於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HappyBirthday」指定使用於貼紙、裝飾用塑膠貼紙、廣告用塑膠貼紙商品。由前述例示內容以觀,並非常用之成語或用語即可逕予否定其識別性。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仍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⑵原告及第三人前曾以常用之成語作為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
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糖果、餅乾、酵母等」商品,業經被告核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千里之外」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武林高手」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號「登峰造極」商標、註冊第810508號「雍容華貴」商標、註冊第904449號「風華絕代」商標、註冊第810509號「風姿綽約」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十全十美」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悲歡歲月」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天長地久」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得天獨厚」商標、註冊第993453號「江山美人」商標等;原告及第三人之成語商標在各商品或服務獲准註冊者,更是不勝計數。由原告及第三人於前述第30類商品以成語作為商標獲准註冊之事實可知,顯然被告不認為以習知常用之成語作為商標使用,有不符商標法第5條「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情事,則何以原告以類型相同之系爭「屹立不搖」商標使用於前述同一或類似商品,在被告與訴願決定未具體指明系爭商標是何種描述性成語的情形下,即遽認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被告及訴願機關分別以「案情有別,且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所舉註冊第0000
000號『花開富貴及圖』等成語類商標核准註冊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係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置辯,其判斷已有不依法令及不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併有恣意裁量之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屹立不搖」為一描述性成語,不具識別性: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屹立不搖」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屹立不搖」所構成,為「聳立不動」之意,乃國人習見常用之一描述性成語,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酵母」商品,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又不論原告如何將「屹立不搖」4字另作他解,因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屹立不搖」為一描述性成語,不具識別性,已如上述,則原告以「屹立不搖」4字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在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商品,難謂是以隱喻之方式暗示商品之功效,原告訴稱本件商標為一暗示性商標,具識別性等語,並無足採。
2.原告另訴稱本件商標業經其使用而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惟其僅於申請註冊階段檢送附件3商品包裝盒彩色影本1份,且無日期之標示,自難遽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准其註冊。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3.至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號「花開富貴及圖」等成語類商標核准註冊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係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
理由
一、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又「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復為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6年6月8日以「屹立不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酵母」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屹立不搖」為一般習見常用之成語,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准註冊,以97年3月27日商標核駁第30595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揭商品,究係描述性用語而不具先天識別性,抑或係暗示性用語,而具有先天識別性?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
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又能影響消費者認知之因素,首在商標之特別性及與商品之關係,商標與商品的關係越遠,越不容易使消費者聯想為商品本身之說明,若商標與商品的關係越近,則越容易使消費者聯想為商品本身之說明,即不易於使消費者認知其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再者,依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三點之例示,獨創性、隨意性及暗示性商標,始具先天上識別性。又就特定文字究係暗示性抑或描述性用語,可參考下列因素予以判斷:⑴參酌字典、報章雜誌對該文字之定義,俾以瞭解該文字於公眾心目中之一般意義,且隨著時間之經過或社會之演變,某特定文字於公眾心目中之一般意義,亦將隨之變化,自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該文字於消費者心中普遍性認知之意義為準;⑵消費者需要運用想像力的程度,消費者欲瞭解該文字與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所須之想像力倘愈高,即較傾向為暗示性文字;⑶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競爭者之需求,倘競爭者需要使用該文字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特性之需求越高,則較傾向為描述性文字。
㈡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屹立不搖」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
文「屹立不搖」四字所構成,為「聳立不動」之意,此有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網路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核駁卷第21頁),乃國人習見常用之一描述性成語,原告核係沿用既有之辭彙,難謂為獨創性商標。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酵母」商品,係用以指示上開商品具有調整體質、增強體力、延年益壽之功用,亦有原告所呈之商品型錄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見核駁卷第22頁)。是以,「屹立不搖」既為描述聳立不動之意,原告又用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在屬食品之前揭商品,縱然以目前的現況二者並非常見之結合,但通常予人有食用後身體即會不受外力動搖之聯想,難謂毫無任何關連性,非屬隨意性商標。又「屹立不搖」已為消費者廣泛使用之成語,並具有普遍認知之「聳立不動」的特定意涵,業如前述,其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酵母」等食品類商品,消費者實不須高度想像力,即可直接聯想上開商品具有食用後可增進健康不受外力動搖等增強體力之特性,核屬描述商品功能之用語,自難謂係以隱喻之方式暗示商品之功效,原告訴稱本件商標為一暗示性商標,具識別性等語,並無足採。此外,原告業已捨棄後天識別性之主張(見本院卷第55頁),況依其於申請註冊階段檢送附件商品包裝盒彩色影本1份,並無日期之標示,亦難遽認本件商標具有後天之識別性。從而,被告認本件商標圖樣於原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法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誌不具識別性,依法自無不合。
四、原告雖稱其本人或第三人前曾以「千里之外」、「武林高手」、「登峰造極」、「雍容華貴」、「風華絕代」、「風姿綽約」、「十全十美」、「悲歡歲月」、「天長地久」、「得天獨厚」、「江山美人」等成語指定使用於上述商品,業經被告核准註冊在案,顯見成語尚非得逕予否定其識別性,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處分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對於相同之事件,倘已有反覆一貫之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已使人民產生信賴,則除非有正當理由,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不得為相異之處理,是以適用此項原則須符合㈠行政先例或慣例存在;㈡行政先例或慣例為合法;㈢須為相同事件;㈣行政機關須有裁量餘地等要件,而原告所舉上開先例,其語詞雖均為習用之成語,然其個別之意義不同,亦與系爭「屹立不搖」商標文字之意義有別,尚難謂係相同之事件,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註冊之論據。原告徒以前揭個案論據被告所為有違商標審查一致性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自無足憑。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述商品,不具先天識別性,亦不具後天識別性,應不准註冊。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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