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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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00054號民國97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6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訴願機關就第「MademoiselleSiSi&DEVICE」商標登記案件所為之訴願決定書,應予以廢棄。⒉被告機關就第「MademoiselleSiSi&DEVICE」商標登記案件所為之(97)智商0309字第09780066850號審定決定書,應予以廢棄。⒊被告機關應受理准許第「MademoiselleSiSi&DEVICE」商標登記(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1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97年11月6日當庭請求更正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申請第000000000號商標名稱「MademoiselleSiSi&Device」准許註冊之審定(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6年4月16日以「MademoiselleSiSi(DEVIC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珠寶、寶石、鐘錶」商品、第18類「錢包、皮包、旅行箱」商品及第25類「衣服、鞋、帽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不准註冊,以97年2月26日商標核駁第305123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准許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㈠基本法語對一般民眾而言,已非陌生,況法國香奈兒香水公
司曾於95年9月間推出一則香水廣告,最後以「Mademoiselle」為結語,造成轟動,一般民眾對「Mademoiselle」均能朗朗上口,非如被告及原訴願機關所認感到陌生或不解。
㈡據以核駁之第0000000號「MademoiselleADELE」商標(中
文意為「ADELE小姐」。下稱據以核駁第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2-2),其中「Mademoiselle」為「女子尊稱」,不具識別性,且於該商標申請或登記時,亦為一般臺灣消費者所熟悉,自不當准其登記,甚至應依法評定其無效。今訴願機關及被告機關以違法存在之商標,拒絕其他適法之商標申請,認事用法容有不適。
㈢日本、美國、歐盟等,均允許具有「Mademoiselle」之商標
申請,足見不論於我國或他國,舉凡通用之稱謂用語,不問以何種文字出現,因不具識別性,均不宜以為商標之專用,自無所謂相似與否之情形。
㈣系爭商標除具拉丁文字部分之「MademoiselleSISI」外,
尚有圖形設計,較諸據以核駁商標,更具識別性,且註冊第791241號「Mademoiselle瑪丹摩莎」商標(下稱第791241號商標,如附圖3-1),及註冊第0000000號「Accessoires
DeMademoiselle」商標(下稱第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3-2),均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商品即「衣服」,均經核准註冊。且原告致力於商品之發展,於臺灣及大陸地區投注甚多之人力及廣告,頗得消費者認同,甚至各大媒體亦爭相報導,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亦應具備識別性。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商標相較,予消費者寓目印象
均有外文「Mademoiselle」之深刻印象,其讀音及字母排列組合順序均相同,於外觀、觀念上易予人系列商標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4類及第18類商品,分別與據以核駁
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8類及第25類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經核外文「Mademoiselle」雖為法文「小姐」之意,然法文
在我國並非屬主流外國語言,國內消費者將其當做是一般外文並由該文字之外觀去記憶或辨識,是原告所述「Mademoiselle」不具識別性云云,尚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不具識別性,應予評定無效云
云,核屬另案問題。又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第0000000號商標等核准案例,經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尚屬有別,或為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各案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或據以指摘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㈤原告僅檢附品牌故事介紹2紙及相關網頁報導資料數紙,尚
難認定系爭商標圖樣經其長期反覆不斷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標識,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而具有後天識別性,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23第1項第13款規定?經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
⒈系爭商標係由一設計圖形及未經設計之外文「Mademoisel
le」及「SiSi」由左至右排列而構成。而據以核駁第0000
000號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MADEMOISELLE」所構成(如附圖2-1);據以核駁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Mademoiselle」及「ADELE」所組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Mademoiselle」,雖系爭商標除「Mademoiselle」外,尚與一設計圖形及其他外文文字併排,然相映之下,由於「Mademoiselle」字母眾多,與另一外文「SiSi」僅有4個字母,相較之下,反而凸顯「Mademoiselle」在整體商標之明顯部位,而成為吸引消費者關注之焦點,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上構成近似。況由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Mademoiselle」,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是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圖樣,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原告雖主張外文「Mademoiselle」為法文字,係指未婚女
子或少女之意,不具識別性云云。縱如原告所述,外文「Mademoiselle」確屬法文字,並為未婚女子或少女之稱謂,然法文在我國並非屬主流外國語言,「Mademoiselle」一字此非屬我國國人習知習見之普通詞彙,無從理解其屬法文文字並知曉其義,反將之理解為他國文字,單純以其文字排列及外觀予以記憶並辨識,識別性較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珠寶、寶石、鐘錶」商品、第
18類「錢包、皮包、旅行箱」商品、第25類「衣服、鞋、帽子」商品(見商標核駁卷第10頁),與據以核駁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貴金屬之胸針、項鍊、手鐲、戒子、耳環、耳環夾、墜子、腕錶」等商品;據以核駁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8類「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及第25類「衣服、靴鞋、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等商品(見商標核駁卷第14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及關聯之處,係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㈣綜上所述,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
、其指定使用者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㈤至原告所舉另案如附圖3所示之商標或其他使用「先生」、
「小姐」、「Miss」、「Monsieur」等習慣稱謂之商標,不具識別性,且如附圖3所示之商標亦指定於第25類之「衣服」商品,卻獲註冊;另日本、美國、歐盟等國亦准許「Mademoiselle」之商標註冊云云,經核各該商標圖樣與本件均不盡相同,故與本件案情有別,且為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又我國採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而各國法制及審查基準各不相同,自無從以日本、美國、歐盟等之商標註冊遽認系爭商標亦得獲准註冊。
㈥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具備識別
性云云,然原告僅提出97年6月10日品牌故事資料、96年10月18日大陸地區中國時尚品牌網網頁資料、最新更新日期為97年6月22日之網拍賣家之拍賣留言資料、Yahoo!奇摩搜尋結果網頁資料(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1號卷第30至36頁)、96年11月18日中國時報剪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及金屬褲標1片、袖扣2只、型錄1本(置於外放證物袋),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圖樣業經原告長期反覆、不斷使用,於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而具有後天識別性,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