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22號原告 何金霖 被告 黃海騰
鄭宗岳 林奕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奕承應給付原告壹佰零伍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奕承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因交通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本於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列貳、一、所示,其變更訴之聲明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海騰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在國道1號北上銅鑼路段136.4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黃海騰疏於注意,追撞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驟然停止,並縮短後車可供煞停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嗣其後方由被告鄭宗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及被告林奕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可車(下稱丁車),分別均因鄭宗岳、林奕承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先後追撞甲車、丙車,適伊當時搭乘上開丁車,因被告上開駕駛車輛均有過失而引發本件交通事故,導致伊受有中指及無名指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570元、指套費用1,200元、車資費用1,500元,嗣因上開傷害引發疼痛而無法入睡,導致伊嚴重掉髮,且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840,000元,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故被告均應賠償伊上開所受之損害,並請求2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27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假執行。
二、被告黃海騰則以:伊只願意承擔追撞前車部分之侵權責任,後車追撞伊之部分,伊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宗岳則以:丁車追撞伊所駕駛之丙車部分,因伊並無肇事因訴,且原告應係因未繫安全帶始受有前開傷害,伊無須負侵權責任;且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薪資所得如何,故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奕承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無足夠之煞車距離所致,伊無須負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追撞之連環車禍事故,駕駛人原則上應對其前車駕駛人或乘客,及其直接後車之駕駛人或乘客所受傷害負責,固無疑義,然駕駛人是否應對其直接後車以外後車之駕駛人或乘客受傷部分負責,則非可一概而論,或應繫諸個案情節具體判斷,較為妥適。
㈡黃海騰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前車乙車後停止,再遭後方鄭宗岳駕駛之丙車及林奕承駕駛之丁車,先後分別追撞甲車、丙車,適原告當時搭乘上開丁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中指及無名指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原告因上開傷害引發疼痛而無法入睡,導致嚴重掉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掉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5896號函暨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故咸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究因甲車、丙車先後撞擊前車停止後,始由原告所搭乘之丁車撞擊丙車,此駕駛丁車之林奕承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其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之傷害,自有因果關係,先堪認定;至黃海騰、鄭宗岳是否涉有侵權行為,仍應視其行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而定。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視本件黃海騰駕駛甲車之過程中,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乙車,且鄭宗岳、林奕承分別駕駛丙車、丁車之過程中,亦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分別追撞甲車、丙車,致使搭乘丁車之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然因原告所搭乘之丁車,既非甲車之直接後車,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受傷乙節能否歸責於黃海騰、鄭宗岳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即應依據本案情節審慎判斷。依黃海騰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伊行駛在國道一號內側車道,因為前方車多,且前車緊急煞車伊就跟著煞車(已煞停),隨即遭後方丙車撞擊我車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證人鄭宗岳、林奕承於警詢中均證稱:案發當時伊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當下車流量大,走走停停,行經事發地點時因為前方車輛煞車,所以伊也跟著踩煞車,但仍煞車不及撞擊前方車尾等語(見警卷第16、18頁),可見案發當下國道一號因車多壅塞,其上車輛走走停停,車速尚非甚快,因此縱然被告於斯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急煞而縮短後方車輛可供煞停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但在各車車速均非快之情況下,黃海騰違反注意義務致使丙車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縮短之幅度已屬有限,更難認仍有因其行為直接致使更後方丁車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縮短之情形;同理,在當時整體車流量大、車速非快之環境下,縱使鄭宗岳緊急煞停丙車,其對於丁車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縮短之幅度亦屬有限。凡此,對於上開黃海騰、鄭宗岳分別突然煞停甲車、丙車,而縮短後車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應非造成丁車追撞丙車之肇事因素,且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111年6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10117080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111年8月26日路覆字第1110090870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8頁)。是黃海騰、鄭宗岳縱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其等縮短後車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即遽論其等有何侵權行為。
㈣林奕承對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對於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求償金額是否合理,容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伊因前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8,570元、指套費用1,
200元、車資費用1,500元等情,並因前開傷害導致伊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840,000元,業據其提出前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其在木村機車行109年9月與10月之工作收據(見本院卷第161頁)為證,且為林奕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屬實。
⒉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中指及無名指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原告因此傷害所引發手指疼痛,導致其無法入睡因而掉髮,亦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及原告自拍照片附卷可證,是原告承受上開身體上之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次查,原告高中肄業,受傷前以修理機車為業,未婚,無需扶養人數,現無工作;而林奕承為高中畢業,以司機為職,已婚,無需扶養人數,有汽車1輛,並於110年6月2日、111年6月1日各有130,000元、108,000元之薪資所得,業經原告與林奕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精神痛楚程度非輕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數額200,000元,應屬適當。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林奕承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原告起訴狀繕本早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林奕承,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林奕承自斯時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奕承給付1,051,27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