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欽銘 代理人 劉昌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6日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欽銘(下稱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再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民國111年3月3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113號函暨精神醫療中心111年2月22日司法鑑定報告書、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而未認定聲請人於警詢時仍受器質性精神疾病與重度智能障礙之影響,是其於警詢中不利於以己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又縱認聲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其於警詢中否認有打到告訴人 張瑞昌 之頭部。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再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依法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依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意係受無罪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再原確定判決於111年8月16日宣判後,判決書於111年8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9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判決書、送達證書、刑事再審理由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稽,未逾前揭法定20日期間,先予敘明。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代理人到場,並於111年12月6日、112年4月18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之意見,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四、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依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所載,原審法院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當時 伊真 的很生氣, 伊有 將右手高舉過頭,然後往下揮去打張瑞昌,用同樣姿勢出手
2、3下等語,認定聲請人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傷害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3頁);另對於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沒有打到張瑞昌頭部等語,因與聲請人於警詢中表示:忘記傷害張瑞昌何處,不清楚有沒有打到張瑞昌頭部等語不相合致,認嗣後所辯顯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由此觀之,聲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充分調查,並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作為判斷聲請人是否成罪之依據。至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如果我當時有打到張瑞昌的頭,他因【應】該就爬不起來了」等語雖未獲採用(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5號卷第10頁),然此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過程中所為之證據取捨,就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未予採用,係有意不採,並非漏未審酌、判斷,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觀諸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依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民國111年3月3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113號函暨精神醫療中心111年2月22日司法鑑定報告書、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認定聲請人於該案傷害行為時,有受器質性精神疾病與重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是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業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充分調查,並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作為判斷聲請人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再者,綜觀全卷資料,聲請人未曾主張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並同意將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2頁),且經原審法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乙節,被告可清楚應答供述」(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而對於聲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亦有受器質性精神疾病與重度智能障礙之影響未多作說明,顯係有意不採,非漏未審酌、判斷,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