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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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0、15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凌晨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鑰匙開啟機台玻璃,將 羅俊良 所有置於機台內之遠端監視器1台、藍牙喇叭1個投入機台出口,復持鑰匙開啟另一機台玻璃,將 王瑞翔 所有置於機台內之蠟筆 小新 抱枕1個投入機台出口,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羅俊良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翔之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物照片‧扣案之蠟筆小新抱枕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竊盜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㈢包括一罪⒈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
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此觀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亦明。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先後竊取犯罪事實所示財物之
行為,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種類法益,即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應分別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㈤沒收⒈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工具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然既為被告於現場取得之物,難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㈥又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論以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既
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在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之案件。被告於凌晨竊取他人店內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夾不到商品,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藍牙喇叭1個,業已發還由羅俊良具領保管,此部分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其餘物品則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3年間,經法院以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於112年間,經法院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道路工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與母親、胞弟同住,尚須照顧高齡母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蠟筆小新抱枕1個告訴人王瑞翔所有;價值約1,880元2遠端監視器1台被害人羅俊良所有3藍牙喇叭1個被害人羅俊良所有;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