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莕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徐莕惠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389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鏟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12時39分許」更正為「9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莕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徐莕惠前
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未及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美容
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89公克)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應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鏟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而上開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被告徐莕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莕惠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9、14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7日12時3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苗栗縣○○市○○路000號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89公克)及吸食器2組及鏟子1支等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莕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81號鑑驗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各乙份與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及鏟子1支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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