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90號原告 許秀鄉 訴訟代理人 洪耀 評被告 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內雖有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出具委任訴外人即保險公司人員 吳浩旭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卷第71頁;下稱系爭委任狀),但此係因吳浩旭就本件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卻未提出委任狀,自稱將於112年6月29日前補充提出。本院就該期日原許可由吳浩旭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但因於開庭過程發現吳浩旭就被訴內容全然不知,根本無法實質答辯,恐有害被告權益,遂當庭裁定撤銷原許可,並經書記官記明筆錄,有本院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本院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稽。又上開筆錄前已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連同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6月30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參。是系爭委任狀僅是在補正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吳浩旭為本院撤銷許可前之程序,不生吳浩旭於112年6月29日二度合法受委任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效力。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就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合法通知,同前所述,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中間車道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鎮○道○號公路北向119.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適洪益聖 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同向前方行駛,並因該路段塞車而跟隨同向前方由浪‧ 索克羅曼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三車輛)煞車停等,系爭車輛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再往前推撞第三車輛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車體結構受損,縱經修復,交易價值仍由系爭車禍前之新臺幣(下同)62萬元減損成45萬元。又因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已無法駕駛,伊因此有支出拖吊費用1萬100元,與事後為確認交易價值減損程度而委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100元(交易價值減損17萬元+拖吊費用1萬100元+鑑定費3,000元=18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拒絕賠償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清楚。復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有發生系爭車禍、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投簡卷第1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投簡卷第19頁)、系爭車輛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下稱匯豐南投廠)估價單(投簡卷第21至23頁)、111年8月3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投簡卷第25頁)、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0月19日汽車鑑定報告書(投簡卷第27至42頁)、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投簡卷第44頁)、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種款項收據影本(投簡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投簡卷第61頁)、被告之111年6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投簡卷第63、64頁)、 洪聖益 之111年6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投簡卷第65、66頁)、浪‧索克羅曼之111年6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投簡卷第67、68頁)、中區拖吊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69頁)各1份、系爭車禍之車損及現場照片22張(本院卷第39至61頁)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清楚規定。系爭車禍過程,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投簡卷第61頁)所載兩造行向;被告之111年6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投簡卷第63、64頁)、洪聖益之111年6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投簡卷第65、66頁)、浪‧索克羅曼之111年6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投簡卷第67、68頁)所載車禍細節,應為被告於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塞車路段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於系爭車輛、第三車輛因前方塞車而煞車停等時,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第三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金額:⒈交易價值減損17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事後雖經修復,但因車體結構曾受損,交易上確實會讓交易相對人對車體結構安全性產生疑慮,進而影響交易價值,且經原告自行委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呈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之交易價值為62萬元,現因車體結構曾受損,交易價值僅剩45萬元,交易價值減損17萬元(62萬元-45萬元=17萬元),有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0月19日汽車鑑定報告書1份(投簡卷第27至42頁)在卷可佐。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揭民法第196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理由。
⒉拖吊費用1萬100元部分:
觀諸卷內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投簡卷第44頁)、中區拖吊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69頁)、系爭車禍之車損及現場照片22張(本院卷第39至61頁)之記載,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後方車體結構明顯受損,甚至有部分底板變形脫落,是為避免繼續行駛過程發生危險,自有由拖吊車吊離現場之必要,且系爭車輛事後是由中區拖吊有限公司派遣車號000-000號車輛前往拖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因此收取拖吊費用1萬100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非無據。
⒊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上開鑑定費用乃原告為釐清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程度,自行委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生,有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種款項收據影本(投簡卷第45頁)1份在卷可查,倘未發生系爭車禍,原告當無支出必要,是應認上開鑑定費用支出為因系爭車禍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12月23日送達證書1份(投簡卷第81頁)附卷可查,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憑。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3,1
00元(交易價值減損17萬元+拖吊費用1萬100元+鑑定費3,000元=18萬3,100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