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鈺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鈺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鈺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客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道路旁,因 黃榮輝 另案為警拘提,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88公克)。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證人黃榮輝之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羅鈺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㈣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
2只,總毛重0.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上開包裝袋2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殘留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被告以自己施
用為目的,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衡諸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型態、數量及持有時間等節,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係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說明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311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06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0.8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1包(編號1)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5號被告羅鈺惠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道
0段000巷00號居苗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鈺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施用之便,而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1時50分許,欲與黃榮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自苗栗縣○○鎮○○里○○○00號渠等居住處外出之際,受黃榮輝之託隨身攜帶黃榮輝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黃榮輝與羅鈺惠同至通霄鎮烏眉里烏眉坑57號路旁欲搭車時,當場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對黃榮輝核發之拘票拘獲黃榮輝,且經羅鈺惠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而於羅鈺惠持用之手提包內搜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8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鈺惠供承不諱,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51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鈺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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