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89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吳冠逸 被告 陳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8,363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3,39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上午8時40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往東沿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真武路35巷行駛至真武路35巷與真武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欲右轉進入真武路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人 陳秀玉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真武路由南往北駛至,致2車發生碰撞,陳秀玉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神經受損、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腦震盪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陳秀玉強制險醫療給付6萬6,308元、失能給付37萬元、再於112年3月27日賠付醫療費用4,211元,因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陳秀玉對被告之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0,519元,及其中43萬6,3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1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陳秀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卷第18至26、69至73、87至1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年4月30日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卷第33至53頁),及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在卷可按(卷第136、141至142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訂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9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訂有明文。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且疏未於轉彎時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陳秀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秀玉受有本案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陳秀玉44萬0,519元,自得在前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秀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陳秀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上開規則至明,且其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堪認被告與陳秀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與陳秀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代位陳秀玉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陳秀玉之過失責任自應一併承擔,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0萬8,363元(計算式:440,519元70%=308,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6日送達於被告(卷第79頁送達證書),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85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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