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RATHANGUTHAI(中文姓名:吳泰,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ARATHANGUT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PARATHANGUT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PARATHANG
UTHAI(中文名:吳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12號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12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於偵查中詢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否正確,被告對此表示「正確。」,而未對該等徒刑執行完畢之派生證據即前案資料有何爭執其同一性或真實性之情形(見偵卷第43頁),然檢察官仍未就後階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所犯前後兩罪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2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已訂於112年7月22日後執行被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相關配套作為,有該所112年7月3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28090207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是本件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6號被告PARATHANGUTHAI(中文名:吳泰,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RATHANGUTHAI(中文名:吳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112年6月19日1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泰國商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濱江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RATHANGUTH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F5SD80237、238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與駕駛列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12號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