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告 羅立翔 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
羅立翔 王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王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羅立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王玉蘭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羅立翔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部分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與被告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王玉蘭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9、33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謙浩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佩真,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王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邀同王玉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自同年5月26日起至116年5月26日止,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0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嗣依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採每月平均攤還本金之方式,第1期本息於111年6月26日償還至116年5月26日止,共分60期,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於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於本息收訖日即112年2月26日,仍積欠伊429,9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羅立翔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自同年5月26日起至116年5月26日止,借款新臺幣100,000元,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0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嗣依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採每月平均攤還本金之方式,第1期本息於111年6月26日償還至116年5月26日止,共分60期,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於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羅立翔於本息收訖日即112年3月26日,仍積欠伊84,0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被告未清償之借款,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視同到期。爰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羅立翔對本件原告事實上及法律上請求均無意見,對原告請求認諾。
三、王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羅立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7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羅立翔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連帶給付原告及羅立翔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而王玉蘭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應負清償責任。王玉蘭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王玉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請求羅立翔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本於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羅立翔認諾部分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羅立翔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64元,因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羅立翔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