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金簡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容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容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08年6月17日」更正為「108年6月8日」、第3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容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此外,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另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非法提供帳戶罪,然此條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既已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揭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行為時,就此部分屬犯罪前揭段預備行為,尚無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陳容修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行對告訴人 汪冠宇 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犯罪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5號被告陳容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劉庭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容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5日,在苗栗縣○○市○○街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昶誼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寶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戴睿 」之詐騙份子使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22時許,在旋轉網路拍賣網站登載虛偽不實之LINE群組,汪冠宇一時不察加入該群組欲申請為賣家販售商品,對方向其佯稱因尚未開通金流服務導致無法下標,需透過銀行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以確認帳戶名稱及順便測試轉帳效果云云,致汪冠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8日23時3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汪冠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冠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容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汪冠宇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