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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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寅○○甲○○右一人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 吳鴻祺 起訴書辛○○子○○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五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付、骰子叁拾肆顆、帳冊壹本、記帳單壹張、抽頭金新台幣伍仟貳佰元、賭資新台幣柒萬陸仟元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付、骰子叁拾肆顆、帳冊壹本、記帳單壹張、抽頭金新台幣伍仟貳佰元、賭資新台幣柒萬陸仟元均沒收。
甲○○、丙○○、丁○○、吳鴻祺、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付、骰子叁拾肆顆、賭資新台幣柒萬陸仟元均沒收。
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付、骰子叁拾肆顆、賭資新台幣柒萬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丑○○、寅○○與癸○○(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由丑○○提供其所承租而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由寅○○擔任清場及收取抽頭金之工作,癸○○則擔任把風之工作,其抽頭方式,係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四九」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先投擲骰子確定由何人開始取牌後,再比象棋點數大小論輸贏,賭客每輸贏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均由丑○○、寅○○、癸○○從中抽得五十元至一百元為抽頭金,丑○○、寅○○並各自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丑○○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寅○○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均連續多次在上址以前揭賭博方式參與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適有賭客甲○○、丙○○、丁○○、吳鴻祺(起訴書誤載為庚○○)、辛○○、子○○、戊○○、己○○、壬○○(戊○○、己○○、壬○○部分另行審結)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丑○○所有供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叁付、骰子叁拾肆顆,及丑○○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帳冊壹本、記帳單壹張,暨丑○○、寅○○、癸○○三人所共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伍仟貳佰元,復扣得在賭檯之賭資柒萬陸仟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庚○○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訊據被告丑○○坦承賭博犯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被告甲○○之代理人乙○○及被告丁○○、辛○○、子○○亦均坦承前揭賭博之犯行,被告寅○○固坦承賭博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被告寅○○並辯稱:伊僅是賭客,並沒有抽取抽頭金,亦沒有清場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丑○○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事實,暨被告甲○○、丙○○、丁○○、庚○○、辛○○、子○○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丑○○、甲○○、丙○○、丁○○、庚○○、辛○○、子○○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象棋叁付、骰子叁拾肆顆、帳冊壹本、記帳單壹張、抽頭金伍仟貳佰元、賭資柒萬陸仟元足資佐證。
(二)又被告寅○○於前揭時、地賭博並負責收取抽頭金及清場之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寅○○迭於警訊及歷次偵查時坦承不諱,而同案被告丑○○於警訊時供稱:現場係由癸○○負責把風、寅○○負責抽頭及清場..伊等抽頭金額用來購買麵包、點心、檳榔、香煙、涼水、付房租等用途,所餘抽頭金由伊、癸○○、寅○○平分,如抽頭金一萬元,伊分五千元,癸○○、寅○○共分五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及第九頁背面),同案被告癸○○亦於警訊時供稱:該賭場有抽頭,是由寅○○負責抽頭,由 梁志成 所主持,在現場有人按電鈴,伊就開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同案被告甲○○、庚○○、壬○○、丁○○、己○○、子○○、戊○○、辛○○亦均供稱:
:寅○○負責抽頭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二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象棋叁付、骰子叁拾肆顆、帳冊壹本、記帳單壹張、抽頭金伍仟貳佰元、賭資柒萬陸仟元足資佐證,顯見被告寅○○確有於前揭時、地負責收取抽頭金之工作,其並非單純之賭客,被告寅○○事後翻異前供,即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丑○○於偵查時即供稱:只要想玩賭,都可以自由出入,沒有身分管制,大都是計程車司機聚賭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背面),而同案被告即賭客丁○○、辛○○、子○○亦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賭場如何進去?)只要有認識的司機按門鈴,就有人來開門,就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丑○○所提供其承租而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係供不特定之計程車司機自由進出賭博,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甲○○、丙○○、丁○○、庚○○、辛○○、子○○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應堪認定,雖渠等賭客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惟依社會秩序素維護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甲○○、丙○○、丁○○、庚○○、辛○○、子○○所涉賭博罪之犯行,仍應由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寅○○、甲○○、丙○○、丁○○、庚○○、辛○○、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丑○○、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丙○○、丁○○、吳鴻祺、辛○○、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丑○○、寅○○、癸○○三人間就前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寅○○先後所犯上開三罪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丑○○、寅○○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丑○○、寅○○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而被告丑○○係主持人,情節較重,被告子○○曾有賭博前科,並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子○○前科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猶不知悔悟,暨被告丑○○、寅○○、甲○○、丙○○、丁○○、吳鴻祺、辛○○、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丙○○、丁○○、庚○○、辛○○、子○○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象棋叁付、骰子叁拾肆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柒萬陸仟元係賭檯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帳冊壹本、記帳單壹張,係被告丑○○(共犯係寅○○、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伍仟貳佰元係被告丑○○、癸○○、寅○○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丑○○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丑○○、寅○○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行為,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惟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丑○○、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之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丙○○、吳鴻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同案被告癸○○、戊○○、己○○、壬○○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