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原告丙○○被告戊○○
丁○○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台北米蘭」工地內與原告因把玩牌戲發生爭執,遂與被告賴俊安、乙○○及甲○○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由被告戊○○持酒瓶、其餘三人則以徒手毆打原告,被告丁○○並持西瓜刀砍劃原告右手臂一刀,致原告之右手臂、右手掌及右眉因而受有傷害;而被告戊○○、丁○○、乙○○及甲○○見原告右手臂血流不止,即共同以電話線綑綁其右手、右腳,因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推由被告戊○○騎機車欲載運原告前往就醫,嗣原告於途中趁機逃逸並報警,而為警循線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晚間查獲被告,並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一之一號旁草地上查扣上開西瓜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有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均堪認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六號起訴,並經判刑確定在案。
(二)本件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致原告受重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九十八萬八千元,茲將原告所受損害粗估如後:
⑴醫療費用─十萬元。
⑵看護費用─以六十天計,每天二千三百元,共十三萬八千元。
⑶工作損失─四十五萬元,原告之前擔任綑綁鋼筋之臨時工,每工二千五
百元,半年沒有工作,以每月三十日計算,共損失四十五萬元⑷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收據五紙、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一紙、員
工職務證明書一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提出證據證明,且其中國術館開立之醫療單據
不確實,費用可能虛報,應予減低,另原告既係擔任臨時工,顯非每日均有工作,且伊目前在服役中,無力給付高額賠償金。
貳、被告甲○○: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之前從事油漆工,每天工資八百元,目前則在戒治中,沒有工作,亦無不動產,無法與原告和解。
叁、被告戊○○、丁○○:
被告戊○○、丁○○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台北米蘭」工地內,因把玩牌戲發生爭執,被告戊○○遂與丁○○、乙○○及甲○○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由戊○○持酒瓶、其餘三人則以徒手毆打原告,被告丁○○並持西瓜刀砍劃原告右手臂一刀,致原告之右手臂、右手掌及右眉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戊○○、丁○○、乙○○及甲○○見原告右手臂血流不止,即共同以電話線綑綁其右手、右腳,因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被告四人前揭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致原告受傷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十萬元,⑵看護費用─十三萬八千元,⑶工作損失─四十五萬元,⑷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合計九十八萬八千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中國術館開立之醫療單據不確實,費用可能虛報,應予減低,另原告既係擔任臨時工,顯非每日均有工作,且伊目前在服役中,無力給付高額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又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到場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之前從事油漆工,每天工資八百元,目前則在戒治中,沒有工作,亦無不動產,無法與原告和解云云。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由戊○○持酒瓶、其餘三人則以徒手毆打原告,被告丁○○並持西瓜刀砍劃原告右手臂一刀,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割傷併肌斷裂、臉、左前臂及右腕多處裂傷、右尺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戊○○、丁○○、乙○○及甲○○見原告右手臂血流不止,即共同以電話線綑綁其右手、右腳,因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收據五紙、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四人前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罪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至五月,被告丁○○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刑事案卷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四人共同傷害原告並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四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四人依法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十萬元部份:原告雖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十萬元,惟依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五紙所載,費用總額僅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自難認原告受有十萬元醫療費用之損害。又原告支出之前揭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費用中,除其中六百元為證明書費,因非屬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應予剔除外,其餘二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之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尚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乙○○雖辯稱國術館開立之醫療單據不確實,費用可能虛報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原告既受有二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予原告,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十三萬八千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十三萬八千元乙節,已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四十五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擔任鋼筋綁紮工,每工工資二千五百元,因受傷之故,有六個月期間未能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為證,堪認原告確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惟原告自陳該工作為零工,有做才有錢,此外亦無法證明每日均有工可做,是其主張以每月三十個工作日計算損失,即乏佐證,原告非為有固定工作收入之人,故關於其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本院認應以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六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應為九萬五千零四十元,原告之請求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嚴重,精神上因而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經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身體受有多處裂傷及右尺骨骨折之傷害,復被剝奪行動自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肉體、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非屬無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先前任綁工,目前為大卡車司機,月入五、六萬元,無不動產,被告乙○○、丁○○現服役中,被告甲○○目前無工作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總計為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29398+95040+100000=224438),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敗訴部分,其訴既遭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