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租處,因工資糾紛,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兩側眼瞼瘀傷(右側一X一公分,左側三X二公分),臉部三處擦傷(四X0.五公分,二X0.五公分,一X0.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遭被告毆打一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兩側眼瞼瘀傷(右側一X一公分,左側三X二公分),臉部三處擦傷(四X0.五公分,二X0.五公分,一X
0.二公分)等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與其他人共同毆打云云,尚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無足採,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工資糾紛,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