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實甲○○與丙○○係配偶關係,結婚約二年,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二人原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緣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就讀於中國工商專科學校建築設計科夜間部,因學校課業關係而與老師、同學常至咖啡廳等處參觀,多需深夜二十三時許至零時三十分許始能返家,偶有遲至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始返家之情形,甲○○認丙○○之就學狀況異乎尋常,已嚴重影響其二人及二人所生孩子之家居生活,頗為不滿,二人常為此事發生口角。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二時許之間,丙○○自學校返家,甲○○認為過於離譜,與丙○○發生爭吵,吵至二十三日早上,甲○○臨時起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二十三日八、九時許,在上址,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眼周圍約四×三公分皮膚瘀腫、左手肘二公分×二公分皮膚瘀腫、左大腿一點五公分×一公分皮膚瘀腫之傷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左右,甲○○駕車至中國工商專科學校接丙○○,甲○○嗣於當日深夜至翌(四)日凌晨二時許之間(起訴書誤為四日下午),將車駛至位於中和市圓通寺附近之甲○○親戚(姑姑)住處之地下車庫門口,二人又為丙○○讀書晚回家之事發生爭吵,甲○○於爭吵中臨時起意,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拉扯中,以腳踢丙○○之腰部,致丙○○頭部右側撞及小客車玻璃,丙○○因此受有右頂葉處三公分×二公分頭皮紅腫、左腰側十公分×四公分皮膚紅腫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那次,丙○○凌晨二、三點回家,她說是學校下課後,老師帶同學去校外討論功課,我覺得過於離譜,我講她,她不高興,雙方發生拉扯,並不是我單方面毆打她,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那次,我到學校去載她,我載她到我姑姑家車庫門口,我們又為她晚回家的事在爭吵,雙方發生拉扯,我在車內不可能踢她,我二次皆是與丙○○拉扯等語。經查:右揭因丙○○常與老師、同學至咖啡廳等處參觀,多需深夜二十三時許至零時三十分許始能返家,偶有遲至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始返家之情,造成被告與丙○○常發生爭吵,被告並先後二次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或以腳踢丙○○,致丙○○受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述說事發經過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丙○○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至臺灣省立基隆醫院驗傷,經證實其身體各受有左眼周圍約四×三公分皮膚瘀腫、左手肘二公分×二公分皮膚瘀腫、左大腿一點五公分×一公分皮膚瘀腫,及右頂葉處三公分×二公分頭皮紅腫、左腰側十公分×四公分皮膚紅腫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該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二份在卷足證。再佐以被告避重就輕供稱:該二次是拉扯,並不是我單方面毆打她云云,亦承認其有於上揭二次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吵及拉扯之事,益見被告確有因爭吵而分別毆打、腳踢告訴人丙○○成傷之行為,其行為當時應皆有傷害之犯意甚明。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傷害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二次傷害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人之身體罪。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配偶關係,其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二次傷害行為之原因,雖皆係由於告訴人丙○○讀書晚歸所致,惟其該二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有二個月,且均係在二人爭吵後發生者;又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傷害犯行,係被告駕車至學校接告訴人丙○○,嗣談及讀書晚歸之爭執後,始發生之事。依該二次傷害犯行發生當時之情況觀之,應認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皆屬因爭吵、一時情緒難抑,而臨時起意者。實難認被告此二次因爭吵而起之傷害行為,係出於其同一預定之犯罪計劃,彼此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各自獨立之犯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該二次傷害犯行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尚有未洽。
三、茲審酌:⑴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雖然夫妻各個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有自主支配生活之權利,惟亦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是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若有較嚴重之爭執,當盡力相互了解對方之想法及感受,尋求合理之諒解及解決之道。其中如有欲以施暴之方法使對方屈從自己之要求者,自屬刑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絕對禁止之行為,應受相關法律之制裁,固無論矣;惟若僅以自利之立場,一味單方面期待對方忍讓、配合,生活仍我行我素,未顧及婚姻關係成立之目的,則對於因為此等爭執所產生之無可挽回之婚姻破綻,亦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⑵查被告本案係因告訴人丙○○讀書晚歸之事,而於爭吵中有施暴之行為,告訴人丙○○確於八十八年間起就讀於中國工商專科學校建築設計科夜間部,由於學校課業關係而與老師、同學常至咖啡廳等處參觀,多需深夜二十三時許至零時三十分許始能返家,偶有遲至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始返家之情形,為告訴人丙○○承明在卷。被告既認告訴人丙○○之就學狀況異乎尋常,已嚴重影響其二人及所生孩子之家庭生活,即應試圖了解告訴人丙○○之看法,充分溝通,若告訴人丙○○無法如其所願,被告縱不能持續忍受告訴人丙○○之晚歸,亦無出手毆傷告訴人丙○○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仍具有可責性,應受刑罰之制裁。⑶惟告訴人丙○○不顧被告之反對、抗議,持續執意讀書晚歸,讀書雖屬其個人權利,惟其晚歸之情形,以其與被告間係有孩子之家庭生活而論,實有可議之處,且對其二人家庭共同生活之維持,應有嚴重不利之影響,告訴人丙○○之作為,就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破壞至此地步,亦賦與相當程度之原因力。被告在此因素刺激下而為傷害犯行,自應為本案量刑之參考。⑷復斟酌被告傷害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之傷情,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恐嚇之犯意,明知丙○○會將恐嚇言詞轉知其
母乙○○,仍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自己住處,恐嚇丙○○稱:「如不繼續繳納房屋貸款,要妳媽好看」之語,經丙○○轉告其母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告訴人丙○○指訴歷歷,核與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這些話,這部分是因為我與
乙○○之間有民事案件,乙○○在八十七年六月間,由於其先前房貸沒繳,債信有問題,不能貸款,就借用我名義買了基隆市○○街○○○巷○○號五樓,房屋由乙○○居住,我是貸款債務人,貸款由乙○○繳,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乙○○要求將房屋過戶予其妹 施淑茗 ,卻不肯一併變更貸款債務人,我原就不要這個房屋,因為本來就不是我的,但不能僅過戶房屋,卻讓我還是貸款債務人,由於有此爭執,尚未辦過戶,使乙○○懷恨在心,恐嚇部分是她們母女串供,乙○○還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過戶,但不提貸款之事,我不要房屋,我只要求將貸款債務人名義一併變更,乙○○後來未繳貸款,銀行已聲請拍賣房屋(抵押物),如房屋拍賣結果不足清償貸款,我有被銀行追償之可能,我有要求丙○○轉達要乙○○繳貸款,但沒有說過恐嚇言詞等語。
㈣告訴人丙○○於偵審中固皆指稱:「被告有說『如不繼續繳納房屋貸款,要妳
媽好看』之語」云云,其母乙○○亦稱:「丙○○有將該等話語轉告我,我會害怕」云云。惟訊以上開不動產購買及貸款之過程,乙○○承認:確有因其先前曾遭銀行查封房屋,不能再貸款購屋,而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該不動產,嗣因認被告未配合其過戶之要求,曾稱:如果不配合,即不繳納貸款之語等事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亦承認:被告同意過戶給我母親,但中間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又由於貸款未能如期繳納,致債權人銀行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抵押物)之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五二八號裁定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應足認被告所辯:其並不欲擁有該不動產,而僅要求貸款債務人名義一併變更等語,確屬實情。雖然乙○○稱:「我欲找基隆的銀行,因為利息較低,基隆銀行要求過戶給我後,再用我名字去貸款」云云,解釋其未肯如被告要求同時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之原因。惟查若過戶之同時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嗣再向基隆之銀行貸款,以新貸款之金額清償舊貸款,似無困難,乙○○未肯同時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有使被告處於過戶後仍負擔貸款債務之危險,被告方面對於乙○○僅過戶不動產而不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之要求,有所疑慮,自屬當然。次查依乙○○與被告間信託契約之本旨,除乙○○將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被告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移轉不動產登記予乙○○之義務外,由於被告係因信託關係而為該不動產貸款之名義債務人,乙○○亦負有:⑴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持續繳納貸款,使被告免受債權人追索之義務;及⑵於信託關係終止時,使被告脫離貸款債務人身分之義務。乙○○若因被告未肯同意其僅過戶不動產、不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之要求,而未繼續繳納貸款,致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屬違反信託契約之義務。不僅足使被告陷於當該不動產拍賣價值不足以清償貸款債務時,有受債權人追討貸款餘額之危險,且縱令不動產拍賣價值足以抵償貸款,被告亦會因未繳納貸款而遭拍賣不動產之事由,造成債信受損,致使被告處於日後難以再向銀行貸款之困境。乙○○之願否繼續支付貸款,自與被告經濟信用及聲譽之維持,有重大利害關係。
㈤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該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客觀上有恐嚇之不法惡害之通知,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係基於防衛自己合法權益之動機,且所通知之危害是否發生,復取決於受通知人是否履行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或不再為非法行為之條件,因其目的係在促使受通知人依約履行義務或不再為非法行為,所通知危害之內容,又係附條件而不確定,則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查就被告是否有口稱:「如不繼續繳納房屋貸款,要妳媽好看」之語一節,被告與告訴人丙○○、乙○○各執一詞。然縱令被告確有口出該等言語,惟依前述情節,被告為該等言詞之動機,顯係為求維持自己之經濟信用、聲譽,並避免遭債權人追索本應由乙○○負擔之貸款債務。況且,「要˙˙
˙好看」之文義,含混不清,可有多重解釋,訴訟之提起,似亦可包含在內,該詞是否一定能解釋為「不法惡害之通知」,尚有疑問。再者,縱認「要妳媽好看」,屬不法惡害之通知,惟此惡害之通知,乃以乙○○有違反上開信託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為前提,如乙○○履行契約義務,根本不生所謂心生畏懼之問題。是被告所為惡害之通知,並非確定,亦即危害是否發生,仍取決於乙○○履行契約義務。被告此種基於維持其自身經濟信用及聲譽權益之動機,所為附有對方應履行契約義務之條件且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難認符合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