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五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付、骰子叁拾肆顆、賭資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子○○、丑○○與壬○○(子○○、丑○○部分均業經審結,壬○○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由子○○提供其所承租而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由丑○○擔任清場及收取抽頭金之工作,壬○○則擔任把風之工作,其抽頭方式,係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四九」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先投擲骰子確定由何人開始取牌後,再比象棋點數大小論輸贏,賭客每輸贏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均由子○○、丑○○、壬○○從中抽得五十元至一百元為抽頭金,子○○、丑○○並各自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子○○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丑○○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均連續多次在上址以前揭賭博方式參與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適有賭客甲○○、乙○○、丙○○、 吳鴻祺 (起訴書誤載為己○○)、庚○○、癸○○、丁○○、戊○○(甲○○、乙○○、丙○○、吳鴻祺、庚○○、癸○○、丁○○、戊○○部分均業經審結)、辛○○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供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叁付、骰子叁拾肆顆,及子○○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帳冊壹本、記帳單壹張,暨子○○、丑○○、壬○○三人所共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伍仟貳佰元,復扣得在賭檯之賭資柒萬陸仟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辛○○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象棋叁付、骰子叁拾肆顆、帳冊壹本、記帳單壹張、抽頭金伍仟貳佰元、賭資柒萬陸仟元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辛○○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賭博犯行,而被告辛○○犯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卻未到庭,暨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象棋叁付、骰子叁拾肆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柒萬陸仟元係賭檯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同案被告壬○○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