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丙○○應與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日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與乙○○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乙○○有意詐騙,竟與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串通詐騙,先由乙○○打電話給原告,約好取款地點,再由被告丙○○前往取款等語,認為被告丙○○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律師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