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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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2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因故導致精神耗弱,業經鈞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禁字第166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在案。然因禁治產人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且無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經鈞院於98年7月10日98年度 司家聲 字第17號指定 胡正哲胡謝玉美詹胡秀琴 、林胡素琴、 郭胡粹琴 等人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嗣 上揭 會員於98年7月19日下午3時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並完成會議紀錄,建議由聲請人甲○○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166號裁定影本、98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裁定、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禁治產人,現無法定監護人,及聲請人已依本院裁定選任之親屬會議會員,召開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
166號裁定影本、98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裁定、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並酌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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