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8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5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9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375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3、84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其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擅自承攬工程,有漏報營利所得情事,乃通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83、84及85年度因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而漏報之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55,95
3元、2,903,238元及1,045,614元;另查得原告83及84年度漏報之其他營利所得8,100元及5,900元,乃合併歸戶83、84及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328,053元、3,698,364元及1,811,094元,補徵稅額243,335元、568,080元及100,
980元,並處83及84年度罰鍰121,300元及283,6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6月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336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就83及84年度罰鍰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9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3759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原告或係海陽公司、海陽工程公司及海
智公司?⑵本件被告處罰原告逃漏營業稅後,又處罰原告漏報營利所得
,是否適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海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陽公司)之負責人,公
司營業項目包括砂石、代客填土、土石採取業,原告之配偶 黃淑珠 亦為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黃淑珠於84年4月24日設立海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陽工程公司),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廢棄土清理、廢棄物清理,原告亦為海陽工程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黃淑珠另於82年8月20日設立海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智公司)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廢棄土清理業務(見本院卷第18頁),83年至85年間由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功公司)向業主中和市公所、民間建設公司、淡水鎮公所承攬之工程,屬專業工程部分(即土石工程及碎石級配工程),再由天功公司分別轉包給海智公司及海陽工程公司(以上2家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配偶黃淑珠),及海陽公司(原告為公司負責人)(業主、工程名稱及承包金額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銷售收入均已由上述3家公司分別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及配偶黃淑珠為公司負責人之該3家公司,既然以經營土石工程及碎石級配工程為業務,被告又認定原告以個人名義經營土石工程及碎石級配工程,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補徵營業稅4,019,
145元並處罰鍰12,147,400元在案,因此被告認定事實,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原告及配偶黃淑珠為負責人之3家公司,既分別以砂石、
代客填土、土石採取業及廢土清理為業務,原告實無再以個人名義承攬土石工程作業(即同種類業務)之可能及必要,被告仍認定海陽公司、海陽工程公司、海智公司自天功公司轉包之土方及碎石級配工程(14,768,658元)及非該3家公司業務之瀝青混凝土、預拌混凝土、鋼筋、水溝蓋、植生工程、岩錨工程(88,672,338元),共計103,440,996元,除認定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補徵營業稅4,049,145元,並處罰鍰12,147,400元,並歸戶課徵原告83、84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分別為2,328,053元、3,698,364元、1,811,094元,補徵稅額243,355元(83年)、568,080元(84年)、100,980元(85年),並處83年度罰鍰121,300元及84年度罰鍰283,600元,基於同一行為事實處以營業稅罰鍰,再處綜合所得稅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於法自有違誤。
⒊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一行為數行政罰競合時,應從重
處罰,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4條明文規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3號解釋在案,被告認定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既已依法處營業稅罰鍰,基於同一事實,又對原告綜合所得稅課處罰鍰,即違反行政罰法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並違背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係經營一般土木工程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
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核定其83至85年度營業淨利分別為2,491,359元、4,130,340元及1,476,590元,扣除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612,
839元、1,022,585元及359,147元,及加徵之怠報金122,567元、204,517元及71,829元,核定各年度營利所得1,755,953元、2,903,238元及1,045,614元,歸課綜合所得稅,另查得漏報83及84年度營利所得8,100元及5,90
0元,並依原告83及84年度漏報營利所得1,764,053元、2,909,138元,按所漏稅額243,335元、567,919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21,300元、283,600元(均計至百元止)。
⒉經查關於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之事實認定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⒊另原告主張應適用一事不二罰乙節,按同時觸犯數個行為
罰或漏稅罰之處罰規定者,有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應視其是否屬同一行為,且其規範之對象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是否同一而定。經查原告於系爭年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逃漏營業稅,係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處以罰鍰;另本件漏報營利所得係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按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處以罰鍰。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則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此二種處罰之規定,而分別予以處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法理,原告指稱本件一事二罰,顯有誤解。是原告83及84年度漏報營利所得1,764,053元、2,909,138元,被告按所漏稅額243,335元、567,919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21,300元、283,600元(均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其主張核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83、84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其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擅自承攬工程,有漏報營利所得情事,乃通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83、84及85年度因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而漏報之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55,953元、2,903,238元及1,045,614元;另查得原告83及84年度漏報之其他營利所得8,100元及5,900元,乃合併歸戶83、84及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328,053元、3,698,364元及1,811,
094元,補徵稅額243,335元、568,080元及100,980元,並處83及84年度罰鍰121,300元及283,6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就83及84年度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原告或係海陽公司、海陽工程公司及
海智公司?⑵本件被告處罰原告逃漏營業稅後,又處罰原告漏報營利所
得,是否適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關於⑴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原告或係海陽公司、海陽工程公司及海智公司部分:
㈠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3年至85年間借用天功公
司營造牌照承包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發包「秀朗新店環河道路垃圾轉運站工程」、 陳金河 等人之「寶興里社區編號二之雜項執照工程」及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發包「淡水鎮都市○○○號道路工程」等工程,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此部分業經被告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4,049,14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
3倍罰鍰計12,147,4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2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06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茲對於相同之事實,原告猶爭執稱:原告並無借牌承攬,系
爭工程之承攬人係海陽公司、海陽工程公司及海智公司云云。惟依本院調取之93年度訴字第3628號全卷資料,原告違章漏稅之事證如下:
⒈本件違章事證,有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之違章證物3冊、天
功公司負責人 吳紹淦 85年7月23日於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甲○○(即原告)86年4月23日於市稅處稽核科之談話筆錄及台北市調查處85年11月1日(85)肅字第563081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⒉依上開事證顯示結果如下:
⑴依天功公司負責人吳紹淦85年7月23日於台北市調查處
調查筆錄所載:「問:你的經歷及現職?答:(略)…我即於74年間同時擔任東建及天功公司總經理,84年間並接任天功公司董事長迄今。…問:你是否可代表天功公司處理稅務認證事宜?答:我實際負責天功公司各項業務,可以全權代表天功公司。問:天功公司實際營業情形,有無實際承包工程?答:天功公司主要借牌給承包商承包台北市、縣政府等發包之公共工程,偶爾也會標一些路面加鋪或道路更新工程,因為這些只是鋪設瀝青施工比較簡單,且東建公司生產瀝青,所以我們會自行承包。我願提供天功公司81至84年間承包工程明細表影本供貴單位參考,表內承包商欄如果寫『自標』即由天功公司自行標得承作的,其餘均由 張民勳 等人借天功公司牌照承包的。問:向天功公司借牌的承包商有那些?答:計有張民勳、 李連明 、 鄭中平 、 楊德川 、蘇國助、 吳斛 、 孫家駒 、甲○○(即原告)、 周溪明 、賴周彬、 沈絢霓 、 劉學來 、 吳平通 、 黃志淵 等人。問:(提示查扣之天功公司編號018至040工程承包資料23冊)請問這些扣押物內容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這些都是按工程別裝訂之承包工程相關資料,且都是由承包商借牌承包的。問:天功公司借牌方式為何;借牌費係如何計算?答:(一)通常都是由借牌包商徵得我同意以後即以天功公司名義投標承包,借牌費均以結算金額(不含稅)4%計算,但借牌包商必須提供96%之進項憑證(包括統一發票、收據、工資表),借牌費依每期估驗所開立之發票逐期計算。(二)工程進行所購買材料、支付工資均由借牌承包商自行負責,發包單位逐期支付工程款之公庫支票直接存入天功公司帳戶,由我們會同包商到銀行依結算金額提現給包商或開立天功公司支票,有時也會電匯支付給包商。問:(提示工程承包資料計23冊)該資料內有那些內容?答:(經詳視後作答)該資料內有承包商所提供之進項憑證登記表、天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記錄及『稅金收入』之記載,該稅金收入即按統一發票銷售額乘4%,也就是天功公司借牌費收入,另有關該工程公文往返之資料。」等語。
⑵是依天功公司負責人吳紹淦上開筆錄,就天功公司有無
實際經營業務、如何借牌予原告等承包商承包公共工程及收取借牌費、借牌承包商應配合提供資料、如何記載借牌費等情均已敘述詳盡,並提供承包工程明細表,說明如何區分自標與借牌,核與卷附天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紀錄影本,分別設有「銷售總額」、「5%稅金」、「總計」、「稅金收入」等欄位,其稅金收入欄所載每筆金額,均為銷售總額欄每筆金額之4%相符,吳紹淦之供述自屬可採,足認天功公司確有借牌與原告承作工程,並收取借牌費用之情事。從而,原告確有向天功公司借牌之事實,至臻明確。
⑶另依台北市調查處檢送扣押天功公司獲案憑證及其他相關事證顯示:
①「寶興里社區執照編號2之雜項執照工程」案附憑證:
A案附工程編號8403,憑證登記表明確記載承包商係原告甲○○。
B工程編號8403,客戶姓名:甲○○,編列各期之發票金額,亦明確記載按銷售額百分之4計算之稅金收入(即借牌費)。
C 陳全河 與天功公司簽訂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工地代表人:原告甲○○。
D案關工程因遇硬石致挖土機無法施工…與業主於84年8月24日召開會勘之會勘紀錄中記載,甲○○係天功公司之代表人。
E台北市調查處查扣案附工程編號8403之估驗紀錄表,明確記載列示借牌包商必須提供96%之進項憑證(包括統一發票、收據、工資表)之計算公式(發票銷售額×96%=應給發票),及借牌費(稅金收入)依每期估驗所開立之發票逐期計算紀錄,核與天功公司負責人吳紹淦於台北市調查處筆錄所稱相符。
②「秀朗新店環河道路垃圾轉運站工程」案附憑證:
A案附工程編號8204,憑證登記表明確記載承包商係原告甲○○。
B工程編號8204,客戶姓名:甲○○,編列各期之發票金額,亦明確記載按銷售額百分之4計算之稅金收入(即借牌費)。
C天功公司與卓氏公司簽訂「蜂巢不織布格床客土植生」(本案工程下包)工程合約書影本,筆註「正本由甲○○取,84.7.17」。
③「淡水鎮都市○○○號道路工程」,案附憑證:
A案附工程編號8207,憑證登記表明確記載承包商係原告甲○○。
B工程編號8207,客戶姓名:甲○○,編列各期之發票金額,亦明確記載按銷售額百分之4計算之稅金收入(即借牌費)。
C台北縣淡水鎮公所85年1月15日北縣淡建字第85102274號函予天功公司說明,案關工程施工路燈拆除致入夜該路段漆黑…儘速裝設路燈或設置臨時照明設備…,筆註「TO:甲○○先生○○○鄉○○路○段○○○巷○○號」。由上開獲案憑證與吳紹淦調查筆錄自承出借牌照之事實相符觀之,原告借牌營造工程之行為至為明確。
㈢查原告向天功公司借牌承攬工程,由天功公司開立發票予業
主,再由原告之下包營業人開立發票予天功公司,如此原告及其配偶所有之海陽企業公司等3家營業人,僅須就其下包工程部分,開立較少之發票予天功公司,以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負,如由海陽企業公司等3家營業人承攬工程,而非經由原告向天功公司借牌,則該3家營業人須開立較多之發票予業主,無法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負,故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已有海陽企業公司等3家公司可承攬工程,實無必要及可能再以個人名義借牌承攬工程云云,亦無足採。
三、關於⑵本件被告處罰原告逃漏營業稅後,又處罰原告漏報營利所得,是否適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部分:
㈠按「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
盈餘…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
㈡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既係原告,而非海陽公司、海陽工程公司
及海智公司,已如上述,則原告自應依法申報上開營利所得,乃原告竟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屬過失,則按所漏稅額243,335元、567,919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21,300元、283,600元,於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訴稱:其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營業,營業稅部分既已
處罰鍰在案,該部分核定漏報之83及84年度營利所得,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自不得再予處罰乙節。惟查:
⒈按同時觸犯數個行為罰或漏稅罰之處罰規定者,有無一事
不二罰法理之適用,應視其是否屬同一行為,且其規範之對象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是否同一而定。
⒉本件原告於系爭年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逃
漏營業稅,係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處以罰鍰。另本件漏報營利所得係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按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處以罰鍰。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非屬同一事件,亦不在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範疇,而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此部分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所訴為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