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告甲○○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乙○○(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之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甚明。學校對學生所為之選課限制,係基於教學自由,為維持學術品質,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不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於學生受教育之權利無重大影響,除循校內申訴途徑救濟外,實務上尚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竟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備訴訟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學校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班學生。97學年第
1學期加退選課時,加選被告學校管理學院EMBA學程740M3120公司治理與企業發展課程。經被告學校管理學院通知原告非該院EMBA學生,不得加選該課程。原告提出申訴,旋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原告所受,無非被告對其選課之限制,依前述說明,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雖原告主張其受退選即無該課程成績,影響畢業證書取得,無異退學,使其學習自由受損,影響受教育權重大等語。經查選課限制,本為課程設計所必要,屬教學自由之範疇。被告學校管理學院限制非該院EMBA學生,不得選修EMBA學程開設之科目,並不影響其他學院學生在各自學院之選課。原告得在其就讀之國家發展研究所選課取得成績畢業,難認因被告學校管理學院之選課限制致受教育權生重大影響。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行政訴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鄭小康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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